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彼得兔廠牌小蓋子三個」部分應更正為「彼得兔廠牌小籃子三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二四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三○頁),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既於檢察官及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自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