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將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八一五號營小客車左後側三角窗砸毀,致該三角窗玻璃不堪使用後,侵入前述營小客車內,乘坐在駕駛座,著手竊取財物而翻動車內物品,惟其尚未得手,即為甲○○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亦不否認為警查獲時係坐在駕駛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不滿甲○○,故砸毀其車輛,且伊係由甲○○拉進駕駛座,並非侵入車內云云。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又前述營小客車於告訴人離開時即上鎖,被告並無可能如其於警訊時所辯因告訴人自後方推擠而順勢打開車門跌入駕駛座云云,故被告前開所辯不符常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右揭營小客車車窗玻璃遭破壞及內部翻動之照片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係其遂行上開竊盜犯罪未遂之手段,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感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