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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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一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I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叄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略以:本人甲○○不服台北市交通裁決所裁決處分,依法提出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一0七公里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二十五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測速照相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該警察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公警國六(九)交字第0九二000六二二九號函暨附舉發超速相片及測速地點速限九十公里標誌相片可參,況該警察隊前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公警國六(九)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0七二號函覆異議人稱:「國道三號公路北起基金交流道南至土城交流道(零公里至四十二公里),因屬隧道群且地形彎曲,主管機關交通○○○區○道○○○路局為考量用路人行車安全,目前國道三號公路中和交流道以北至基隆端仍維持每小時九十公里不變。另各速限變換處、路段中、交流道入口處均設有速限標誌」等語,在卷可憑。可見前開違規路段因地形因素並考量行車安全,設置速限九十公里標誌警告來往車輛,然異議人駕車行經前開路段,卻未遵循速限規定,仍以時速一0七公里高速行駛,顯已超過當地速限十七公里之譜,則其超速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灼,異議人不服裁決內容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漏未依據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既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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