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0一號
聲請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漢神職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漢神職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職籃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散,並經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經授商字第○九一○一○一九八一○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以聲請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中。嗣於清算程序中,漢神職籃公司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臺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應付款項二十四萬元及股東往來一百八十萬元、甲○○應付款項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股東往來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款項二十七萬一千零三十一元、漢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款項七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及同業往來七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共計債權七千九百七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元。而漢神職籃公司之預估變現資產合計僅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元,此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可證,資產顯不足清償負債,為此清算人特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⑴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
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九十六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與債權人清冊,漢神職籃公司之預估變現資產合計僅有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元,而負債則高達七千九百七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元;雖債權人有臺灣電通份有限公司等四人,惟其資產顯難支付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各項開銷,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若宣告破產後,變價所得款項,於清償前開稅費後即無任何賸餘,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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