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因其弟甲○○(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無照駕駛為警舉發交通違規,為避免甲○○再因無照駕駛遭警舉發而繳付鉅額罰款,竟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十之四號住處,囑甲○○熟記其身分證字號,以備為警取締交通違規時使用,復為取信取締之員警,復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健保卡交與甲○○以便於遭警取締時出示。嗣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仁愛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取締時,即偽稱係甲○○本人,並背誦甲○○之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供取締警員登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於前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署押,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後,持以交回取締警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西昌街口,因無照駕駛為警取締時,又偽稱係甲○○本人,並提示甲○○之健保卡及上開甲○○名義之交通違規罰單供取締警員登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於前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表示收到該通知單後,持以交回取締警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旋為取締員警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仍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被告既與其弟串謀,於其弟交通違規遭取締時,授權其弟以其名義,在警員所製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其本人署押,再持交取締警員行使,其弟甲○○即係基於被告之授權而簽寫被告甲○○之署押,並非無製作權人虛以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情形,難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論擬;其弟甲○○既無偽造文書行為,被告甲○○亦難科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等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依據卷內資料詳述其憑以認定及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虛以他人名義,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要件,苟若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屬虛妄行為,仍不能以本罪相繩,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著有判例。經查在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係用以證明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簽名部分,有收據之性質,乃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之弟甲○○因交通違規遭取締,於簽收上開有收據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即係有製作權之人,雖其弟本應以自己名義為之,而虛以被告之名義為之,然其既係與被告串謀,經被告同意而以被告名義為之,即無冒用之可言,縱製作之文書內容為不實,仍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有間,原審認行為人甲○○既不構成犯罪,被告自無成立該罪共犯可言。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認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上開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非違規之人,並無簽名收受通知單之權利(即無製作權),不得授權其弟甲○○以其名義簽收,被告所為仍合於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即有誤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泛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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