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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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四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揭處所開標,採內標型之計算標息方式,即由標息最高者得標(底標為一千元),活會會員扣除當次標息金額後繳付會款,而死會會員仍繳付全部會款金額之方式開標。詎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八十八年之某月,連續二次以口頭方式對活會會員佯稱 林碧蓮楊靖儀 各以約三千五百元之標金得標,致使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二期之會款(扣除標金)予乙○○,乙○○即以此方式冒標林碧蓮、楊靖儀名義之互助會,共計詐得約二十餘萬元之會款(扣除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至少已有十六會得標會員部分之死會會款,起訴書誤載為四十萬七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乙○○宣布停標並逃匿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碧蓮(即楊靖儀之母親)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冒標行為,同時詐取各期之活會會員會款,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先後二次偽造林碧蓮、楊靖儀二人之標單冒標互助會款,並以此方式詐騙已得標會員之死會會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經查,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乙○○有冒標林碧蓮、楊靖儀之互助會,並稱:投標均應書寫標單,標單上都寫上投標者姓名及欲標金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九號卷第四頁),然依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沒有看過林碧蓮及楊靖儀之標單,但是依一般情況,每一次得標都有寫標單,這二次是口頭跟伊講,但沒有拿標單給伊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稱:伊只是口頭跟鄰居說林碧蓮、楊靖儀得標等語相符,是告訴人上開陳稱應寫標單云云,無非限於一般正常之投標情形,究難僅憑其指訴遽為認定被告即係以偽造標單方式冒標林碧蓮、楊靖儀之互助會,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至於被告施用詐術,佯稱林碧蓮、楊靖儀得標,而向死會會員各次收取會款之行為,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予被告,就此部分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揭論罪部份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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