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並與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案件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劉嘉民 (所犯殺人罪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案件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與 林子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即先持鋁棒及徒手搗毀林子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窗,進而毆打林子賢,致林子賢倒地不起而作罷,林子賢因而受有頭臉部鈍傷骨折出血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一)秘密證人A1、A2結證屬實。(二)被告對於當日駕車至茶葉店之人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丙○○證述不符;被告就係何人邀請至茶葉行吃毛蟹乙節,與證人 李定義 證述大相逕庭,被告辯詞已屬可疑,且所述同案被告劉嘉民是否有進入茶葉行等情,亦與同案被告劉嘉民供述相互矛盾,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三)證人辛○○對於被告等人何時離去乙節兩次證稱不相符,其證詞有瑕疵;所提出之坐抬單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在場。證人乙○○證述當日被告及庚○○均有發給小姐紅包,惟證人辛○○與庚○○卻僅證稱被告有發紅包,對庚○○發紅包之事,隻字未提,同為在場證人有不一致之陳述,其等證詞,應不足採,無從提供被告不在場之證明。(四)被告測謊結果雖對於未與劉嘉民對林子賢行兇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惟測謊鑑定並非絕對,繫諸受測人對於情緒及心裡因素之掌握,在證據法則上僅有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而被告辯詞已有矛盾,證人證詞未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僅憑測謊鑑定作為被告無罪之唯一證據。(五)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一五三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當天其車子是借給同案被告劉嘉民,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係與友人乙○○、庚○○、丙○○、 林煌輝 、 曹勍 等人至台北市○○路小夜城KTV酒店喝酒,至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始離去,其案發時並不在現場,對於事情發生的經過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就證據能力部分,公訴人所援引之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秘密證人A2委請他人代筆所為之書面陳述(秘密證人A1、A2年籍姓名均封存於卷內),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準備期日中陳明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自得引為為證據。而秘密證人A1、A2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經公訴人引為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舉出積極確切之事證具體指摘何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丙○○、李定義、庚○○、辛○○、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經被告及辯護人引為證據,然公訴人並未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舉出積極確切之事證具體指摘何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採為證據。至於劉嘉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殺人犯行,業據秘密證人A1、A2結證屬實云云。然查:就秘密證人A1部分,秘密證人A1固曾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警方第三次詢問時,經警方提示被告之照片,指認被告動手行兇(參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惟秘密證人A1前開指認,係針對黑白影印之被告半身正面相片(參前開卷宗第八十九頁)予以指認,而秘密證人A1業於同年月三日第一次警詢中明確證稱:其從兇手背部看到兇嫌,只有從兇嫌背部才有辦法指認等語(參前開卷宗第二十五頁背面),卻於第三次警詢中僅憑黑白影印之被告半身正面相片即予指認,而非當庭指認被告,亦非憑被告之背面或全身照片予以指認,則其指認是否客觀正確,不無疑問;且秘密證人A1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中證稱:其有看到那個加害人的側面,其當時從旁邊走過去,當然看到加害人的側面等語,則此部分證詞與第一次警詢中證述從兇手背部看到兇嫌等情,尚有不一致之處;參諸秘密證人A1於本院前開審理時證稱:其很害怕,其怕他們看到,慢慢的走過去,不太敢正視對方等語,則秘密證人A1注視加害人之時間顯然不長,況案發當時為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時值深夜時段,當地雖有鄰近電動玩具店之燈光,但究與白天明亮日光下之照明有別,且係約有一個車道以上之距離觀察加害人(參該次審理中秘密證人A1於現場圖上之標示),益增加秘密證人A1辨識加害人之困難度,顯有誤認之可能性。而秘密證人A1雖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檢察官偵訊中當庭指認被告,惟秘密證人A1前開指認距離案發時,已有二月有餘,且不無受到第三次警詢時警方所提示之前開被告照片之影響。其於本院前開審理時雖復指認行兇者確為被告(即所稱在場的人穿白色衣服的人,側面的輪廓像拿棍棒的人),並稱二年前第一次指認時就確認是他了等語,亦不無受到前次指認之影響。綜上所述,秘密證人A1之指認非無瑕疵,是否得以秘密證人A1之指認而遽認被告確為加害人,不無疑問。
(三)而就秘密證人A2證述部分,秘密證人A2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指認究竟何人為加害人,亦即從未指認被告即為加害人,從而秘密證人A2指述案發當時之情形,雖與秘密證人A1證述情形互核相符,然卻無法憑秘密證人A2之證詞,認定被告係加害人。
(四)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晚間曾與同案被告劉嘉民、證人丙○○等人先在台北縣樹林市千歲廟旁證人己○○所經營之藥浴店賭博,並於該日晚間約十二時與前開二人一同至台北縣樹林市○○街茶葉行欲吃毛蟹,惟同案被告劉嘉民因賭博輸錢欲求翻本,而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乙節,迭據同案被告劉嘉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有與被告在一起,因為過年時其等都有在那裡賭博,賭博到十一、二點時,被告的朋友打電話,被告就找其一起去吃東西,其就與被告到博愛街的店內,可是其沒有進去吃,就跟被告借車,開車回去賭博,賭博到快天亮時,開車要把車還給其弟,因被告有說過如果車不要用,要把車還給其弟,其開到被告之弟處,找不到其弟,就迴車,就遇到被害人的車子,後來因為車禍糾紛,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等語。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警詢中亦稱: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晚間跟
三、四名朋友在樹林市○○街一家藥浴店中打麻將,後來改為推筒子,不知隔多久被告前來找其要一起去一位叫李大哥的住處聊天,於是其便搭被告所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前往一家茶行找該人聊天,但因其與該人不熟,又因賭博輸錢坐不住,所以到達後不久即向被告借該部車說要開車出去晃晃,被告回稱好,並稱若車不用就開回鎮前街二十一號東京遊藝場回給其弟 宇良卿 ,其隨即又回到千歲街賭博及喝酒直至快天亮時等語。於檢察官九十年三月五日偵訊時且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是向被告借的,當時其等在藥浴店賭博,然後被告邀其到朋友那裡聊天,被告就載其出來,但其與那朋友不熟,所以在博愛街口就向被告借車,其回到原地賭博,被告到哪裡其不知道,其回去賭博到快天亮,就開車出來要將車子還給宇良卿等語。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偵訊時再稱:是向被告借車,案發時被告及宇良卿均無在車上,當天其要到千歲廟,借完車就走,不知其二人行蹤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調查時復稱:其等本來是要去茶行吃東西,當時有其、被告及丙○○一起去,被告載其過去,在博愛街茶行向被告借車,其尚未下車就向被告借車,其是想要回去賭博,被告沒有跟其一起去;賭博完後其才開車要還車等語。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中亦證稱:吃毛蟹時同案被告劉嘉民沒有在場,劉嘉民載其等至茶葉行就走掉了等語。其於檢察官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訊時且證稱:當天劉嘉民開休旅車載其與被告從千歲廟載至茶葉行等語。證人李定義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訊時證稱:其於台北縣樹林市○○街開設茶葉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晚間被告有到茶葉行吃毛蟹,當時一起到達的只有被告及丙○○(綽號「阿弟仔」)等語。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其與同案被告劉嘉民、丙○○至茶葉行時,同案被告劉嘉民確曾向被告借車。公訴人雖認被告對於當日駕車至茶葉行之人,究竟為其駕車載丙○○與劉嘉民或係同案被告劉嘉民駕車載其與丙○○至茶葉店,供述前後不一致,與證人丙○○證稱係由同案被告劉嘉民駕車等情亦不相同。被告所稱係李定義打電話給丙○○邀請至茶葉行吃毛蟹,亦與證人李定義證述當日係其打電話給 林建全 邀被告來吃毛蟹等語大相逕庭,而認被告辯詞已屬可疑,同案被告所稱其進入茶葉行後因與該處之人不熟,又因賭博輸錢坐不住,不久即向被告借車離去等情,與被告所述劉嘉民載其與丙○○至茶葉行即離去等語,相互矛盾,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按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證人所先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部分,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就被告或係同案被告劉嘉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至茶葉行,被告前後所述與同案被告劉嘉民及證人丙○○之證述雖有所歧異,被告究竟由何人邀約前往李定義之茶葉行吃毛蟹,所述與證人李定義證述不符,同案被告劉嘉民是否曾經進入茶葉行,被告所述亦與同案被告劉嘉民所述有異,然對於至茶葉行後,同案被告劉嘉民曾向被告借前開休旅車之基本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丙○○、李定義所述,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而至茶葉行究竟有何人駕駛,當日究竟由何人邀約,同案被告劉嘉民是否曾經進入茶葉行等情,究屬過程中之枝節部分,被告、同案被告劉嘉民及證人丙○○、李定義均可能因記憶不清、混淆或製作筆錄時表達方式,及筆錄記載之文字內容係記載所陳述之大意,而非完整逐字之紀錄,致所述不完全一致,尚不能因此部分稍有歧異時,即將前開陳述一致之內容全部予以捨棄,仍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及證人陳述一致之部分尚為足採,亦即同案被告劉嘉民於至李定義經營之茶葉行後,確實曾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
(五)被告復辯稱其與丙○○到達茶葉行後,即與茶葉行負責人李定義及友人林建全等人吃毛蟹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乙節,業據證人李定義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等人在茶葉行喝酒聊天到凌晨二時許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樹林與被告一起到酒店前,其等有在茶行吃毛蟹,吃毛蟹時還有李大哥及林建全、 王偉明 及一些不認識的人等語。則前開證人證述,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六)被告再辯稱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離開茶葉行後,即與證人丙○○、庚○○一同乘坐計程車至台北市○○路小夜城KTV酒店喝酒,由大班辛○○負責招待,由服務小姐證人丁○○、戊○○等四名服務小姐服務,至約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始離去乙節,業據證人辛○○即小夜城KTV酒店大班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被告有至店內消費,剛開始有三個人,之後又來了二個人,最後又來了一個人,其找了五、六位小姐來服務,原則上其等是凌晨四時三十分買單,五時結束營業,被告等人幾點走不確定,當天被告及庚○○有包紅包,是被告買單的,是收現金等語。於檢察官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訊中亦證稱:一開始先來三人,包括被告,後來又來三人,其間沒人離開,因其檯單上記載名稱「偉成」,就是證人庚○○,他們經常一起來店內,除了一開始一、二次沒有外,當天由被告付現,其等四時三十分結帳,其有在四時三十分入內買單,至於其等何時離去不清楚;因當時剛過年沒多久,被告還有發紅包給小姐,且是由被告付帳,所以確認被告當日在場。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偵訊時復證稱: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有與庚○○及朋友至店內,因那次是過年後被告第一次來,且有包紅包給小姐,故其印象深刻。當時被告及庚○○還有被告另一位朋友先到,後來又來二個人,他們待到其等下班四時四十分放晚安 曲才 走等語。參諸證人辛○○業已提出當日坐抬單,其上亦記載亦有「偉成」之記載,核與證人辛○○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丁○○即小夜城KTV酒店小姐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亦證稱: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前男友庚○○有與被告等六人至KTV酒店消費,席間被告有發紅包給其,用紅包袋給其,因被告叫其為妹妹,且以前常來店內,那天到放晚安曲時才結束,由被告買單,中間並無人先離席等語。證人戊○○即小夜城KTV酒店小姐於本院前開審理時且證稱: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被告有到店內消費,男生總共有五、六人,其等離開時是公司放晚安曲時,公司放晚安曲是凌晨四時四十五分左右,其等又坐了一下才離開的等語。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有去前開酒店消費,是被告打其行動電話邀其去,其是三點半左右到場,當天庚○○與被告有發紅包給小姐,是用紅包袋裝錢,當天消費應是被告付帳,因單子在被告手上,其記得到樓下去坐計程車時是五時五分等語。其於檢察官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訊中亦證稱:其去酒店喝春酒時,被告已在,當天是被告付帳,是買完單再喝完酒後才離開,當時庚○○有帶其女友離開,是坐檯小姐,而因他們在月底說要喝春酒,當天庚○○及被告都有發紅包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凌晨二時許,其與被告及丙○○坐計程車去酒店,剛開始其等三人先去,後來陸續有朋友過來,當天有很多小姐陪,但有幾人忘記了。其與被告有發紅包,被告發給丁○○,其發給另一小姐戊○○,其是用紅包袋裝著,紅包袋是小姐拿來的。接近五點時,有聽到晚安曲後才離開。其跟女友丁○○一起坐計程車離開。因為女友是過年後第一天回酒店上班,所以其會記得等語。其於檢察官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訊中亦證稱:當天連被告共有六人去消費,由被告付現,其與被告從樹林坐計程車去,最先到。因其女友從南部上來,第一次上班,被告說要喝春酒。被告說要去喝春酒,被告有發給其女友紅包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總共有六人去酒店消費,其是與庚○○及被告一起坐計程車去的,記得是放晚安曲之後才走的,係被告付帳,在消費時被告發給庚○○之女友紅包,庚○○發給另一不認識的小姐。當時是證人辛○○過來包廂買單,是被告付的錢等語。其於檢察官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訊中亦證稱:當天連被告共有六人去消費,由被告付現,其與被告從樹林坐計程車去,最先到;其是接到他們電話才去茶葉行等語。則前開證人辛○○、丁○○、戊○○、乙○○、庚○○及丙○○對於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後,與庚○○、丙○○等人一同至台北市○○路小夜城KTV酒店消費,至約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後始離去之證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公訴人雖認證人辛○○先於檢察官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訊中證稱其有在四時三十分入內買單,被告等人何時離去不清楚,後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偵訊中證稱被告等人待到其等下班四時四十分放晚安曲才走等語前後不一致,而認證人辛○○之證詞實有瑕疵云云,惟細究證人辛○○前開證詞,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中所言被告等人何時離去不清楚等語,參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證稱其等幾點走其不確定,因其在忙其他事情,不可能一直在包廂等語,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言應係指被告等人何時離去之詳細且正確時間,其不清楚,而非指被告等人何時走之大約時間亦不清楚,而證人辛○○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證詞所稱被告等人待到下班四時四十分放晚安曲才走等語,應係指被告等人買單完並未馬上離開,尚留在店內,待放晚安曲之後始行離去,並非被告等人離開之詳細正確之時刻即為放晚安曲之時,則證人辛○○前開二次證詞,並無明顯不一致之處,而是因證人回答及描述之方式而造成混淆情形。況證人辛○○對於其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向被告等人買單,由被告付現等證明被告確實在店內消費,而於案發時不可能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致,亦與其餘證人所述情節相符,縱令對於被告等人離去之時間尚有出入,亦與待證之不在場事實之真實性無礙,前開相符部分,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尚難即置前開證人辛○○之證詞於不論。公訴人雖又認證人乙○○證稱被告及庚○○均有發給小姐紅包,然證人辛○○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偵訊中卻僅證稱被告有發紅包,對庚○○發紅包之
事隻字未提,證人有不一致之陳述,其等之證詞,應不足採云云。然細究證人辛○○於前開偵訊中之證詞,檢察官係問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制作筆錄距案發已三月,為何記得清楚?」,證人辛○○因而答稱:「因那次是過年後芳(按指被告)第一次來,且有包紅包給小姐,故我印象深刻。」,亦即是針對何以記憶深刻乙節為回答,並非針對當時有幾個人或何人發紅包乙節,又對照證人辛○○所答之前後文意,證人辛○○當係強調當時因過年後第一次上班,且被告有發放紅包,所以對於被告等人有至店內消費印象深刻,自無庸就庚○○是否亦有發放紅包等其餘細節為著墨,況參酌該回答之語意,亦不能排除尚有證人庚○○亦發給小姐紅包之解釋空間,則證人辛○○與乙○○之證詞,並非當然有不一致之處。退萬步言,縱認前開證人對於有幾人發放紅包等情不一致,此亦為枝微細節,尚難置前開證人一致且與本件重要相關之證詞於不顧,遽認證人證詞均不可採。而公訴人雖又認證人辛○○所提出之坐檯單上僅記載「偉成」,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在場云云,然坐檯單係屬前開酒店用以紀錄消費情形之單據,觀諸前開單據上即記載桌號、班別、小姐之藝名,起止之時間及金額,並非記錄來店消費客人之名冊,從而僅需記載足資辨別之客人即可,殊難想像坐檯單上會將所有客人之姓名鉅細靡遺登載在坐檯單上,因之「偉成」之記載,即足以表徵「偉成」及其友人有於當日至小夜城KTV酒店消費,參酌前開證人證述,即可證明當日被告及庚○○等人確實至小夜城KTV酒店消費。公訴人憑坐檯單上僅有「偉成」之記載,即認前開坐檯單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在場,實有誤會。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及證據,應可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後,確實曾至台北市○○路小夜城KTV酒店消費,至約當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後始離去,則被告於案發時之當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當不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則於前開時地以鋁棒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人應非被告。
(七)再者,被告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認被告稱:其未與劉嘉民對林子賢行兇,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三一七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乃是公訴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公訴人對於是否經受測人同意配合、測謊員是否經良好專業訓練及經驗、測謊儀器之品質、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正常及測謊環境是否良好等形式要件均未爭執,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前開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均認前開測謊結果具有形式之證據能力,則本件自得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而依據測謊結果,被告對於「其未與劉嘉民對林子賢行兇」,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乙紙可按,參諸前開分析,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至於被害人林子賢確係於頭臉部鈍傷骨折出血休克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一五三號鑑定書,此部分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確因頭臉部鈍器傷致頭臉骨骨折出血休克死亡之事實,尚難推論被告即為動手行兇之加害人之一。
五、綜上所述,依據秘密證人A1、A2之證述尚難遽認被告即為本件之加害人,而被告所辯同案被告劉嘉民曾向其借車,其與證人丙○○、庚○○曾至李定義經營之茶葉行吃毛蟹,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始離去,並與丙○○、庚○○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路小夜城KTV酒店喝酒消費,至約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始結帳離去,於案發時並不在台北縣樹林市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嘉民、證人李定義、丙○○、庚○○、辛○○、丁○○、戊○○、乙○○等人證述明確,則被告所辯並非無足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殺人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崔玲琦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