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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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第一九二八一號),本院第一審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侵占遺失物部分:戊○○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離職。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打包隨身物品時,見同事丙○○所有,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一枚(證號為北市警人字第三五八六四號),遺落於分局內,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拾起侵占入己。
二、戊○○與甲○○、及戊○○與綽號 小胖 共同搶奪部分:
(一)、戊○○與甲○○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甲○○騎乘登
記於其不知情胞弟 王國乾 名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四TF-○二八二八三號),由戊○○駕駛,後座搭載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至六時之間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與民義街口,見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婦人獨行於路旁,遂推由戊○○駕車自後方接近,再由甲○○趁該婦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攫取該婦人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一千三百元及信用卡一枚)得手,所得現金由雙方朋分花用,信用卡一枚則棄置於路旁水溝而滅失。
(二)、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餘歲、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戊○○
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戊○○並與小胖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小胖提供車號不詳之機車後,由戊○○騎乘機車,搭載小胖,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見丁○○一人購買雞肉,遂由戊○○騎機車接近丁○○,趁丁○○不及防備之際,推由小胖下手公然攫取丁○○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枚、五信、一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一枚、萬通銀行現金卡一枚、玉觀音墜子一只、粉紅色珍珠、現金約新臺幣七百元)得手。
(三)、戊○○與甲○○承前搶奪之犯意聯絡與概括犯意,由戊○○騎乘上揭(即車
主王國乾、引擎號碼四TF-○二八二八三號)改懸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LLP-五三一號車牌,係甲○○竊盜所得,詳參下列事實三所述),後載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見己○一人可欺,遂推由甲○○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攫取己○所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枚、蘆洲農會信用卡一枚、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臺幣三千元等)得手。嗣經警據報前往攔捕,甲○○隨手將搶得之皮包丟棄於路邊。終由警方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左右,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三之一號旁地下停車場逮捕騎乘上揭機車之戊○○,甲○○則趁隙逃匿。
三、甲○○竊盜部分:甲○○為免搶奪犯行為警循線查知,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獨自一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之重陽橋下,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自有扳手一支,竊得上揭車牌0面得手。且隨即攜回改懸於上揭王國乾所有之前揭機車上(引擎號碼四TF-○二八二八三號)。嗣將行竊用之扳手丟棄而滅失。
四、甲○○誣告部分:甲○○見搶奪犯行敗露,為圖逃避刑責,知悉上揭機車並未失竊,竟基於謊報車輛失竊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向值班警察虛報上揭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發現失竊。蘭雅派出所經查得甲○○戶籍地址係設於天母派出所轄區,而移由天母派出所接辦。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察依循機車引擎號碼及路口監視系統,查知甲○○正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處理申報機車失竊事宜,及時至天母派出所逮捕甲○○。另警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至六時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三之一號旁地下室停車場內,經戊○○同意搜索,查得上揭機車一臺、LLP-五三一號車牌0面(上開機車已由警發還與車主王國乾、車牌發還與失主乙○○)、戊○○於作案時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上衣、長褲各一件、布鞋一雙,拾獲侵占之丙○○警察人員服務證一枚(已發還與丙○○),與本案無涉之支票(票號AA六五八三一七號)一紙、手提包一只、NOKIA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化粧包二只等物;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經甲○○同意搜索,扣得甲○○行搶時身著之衣服、褲子各一件、鞋子一雙,始偵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為有罪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侵占遺失物部分:
1、被告戊○○多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被害人丙○○所遺失之警察人員服務證拾起侵占入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警詢筆錄、第七十四頁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九六頁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與審判筆錄)。是被告戊○○多次自白侵占遺失物犯行。
2、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於上班途中遺失其證號為北市警人字第三五八六四號,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申請補發,並付有報告書及處分令一紙為憑」(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卷第三十七頁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並有被害人丙○○因遺失服務證而簽具之報告影本一件;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因遺失警察人員服務證,而對被害人丙○○記有申誡一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警士分人字第○九一六一六一八三○○號令影本一件可佐;及被害人丙○○補發前後之警察人員服務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考(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足見上揭警察人員服務證,確為被害人丙○○遺失之物。
3、綜上所述,被告戊○○所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明確。
(二)、被告戊○○與甲○○共同搶奪部分:
1、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與共同被告甲○○二次搶奪犯行(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警詢筆錄、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與審理筆錄)。被告戊○○多次自白上揭犯行,且前後所供相符。
2、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承與共同被告戊○○二次搶奪犯行(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四頁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警詢筆錄、第七十五頁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九五頁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及審理筆錄)。被告甲○○多次自白與戊○○共同搶奪二次犯行,前後所供相符,且與共同被告戊○○自白內容相符。
3、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為王國乾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可證;而證人即被告甲○○之胞弟王國乾於警詢時證言:「該車MAM-四五九重機最近二、三個月,皆是我大哥甲○○在使用與騎乘的交通工具,...」(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卷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警詢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詳參同前偵卷第四十七頁)。是該機車於被害人遭搶奪時間,是由被告甲○○使用中。
4、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依據犯嫌之身材、體形、及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指認被告甲○○為當時行搶之人。(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卷第四十頁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佐(詳參同前偵卷第四十四頁);且有捕獲現場照片五幀與扣案被害人己○被搶之財物照片共一幀在卷足憑(詳參同前偵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第六四頁)。足見被害人己○指證屬實。
5、證人 王文宏 於警詢時證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約十六時左右,我剛送完貨,由鷺江街三十七巷口欲右轉往信義路察看左右來車時,突然有一部載有兩名男子之機車快速我這邊往信義路方向急駛,坐在後座那名男子突然朝路邊丟棄一個東西,然後他們就不見蹤影,之後我又看見一名警察往他們行進的方向追過去,我等他們都過去後,便上前去查看那名男子所丟棄的東,拾起一看是一只女用皮包,所丟棄的地點在鷺江街二十號前,我就趕緊拿到派出所」、「...當他們快速從我面前經過時,我往他們騎乘的方向看過去,坐在後座那一位也就是丟皮包的男子體形略胖,穿白色的上衣,機車車號我只看見後三碼阿拉伯數字五三一,顏色好像是草綠色的重型機車」、「(警方所查扣重型機車LLP-五三一號,是否為你當時所見之那部機車?)車型和車的顏色大概跟我看見的那部機車很接近,車號也是五三一」(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卷第三十八頁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警詢筆錄)。據證人王文宏證言,可認被告二人曾使用懸掛車號末三碼五三一機車,於犯案時間附近,因為警追捕中,而丟棄被害人皮包。
6、綜上所述,被告戊○○與甲○○二次搶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與綽號大胖成年男子共同搶奪部分:
1、被告戊○○坦承與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搶奪婦人之皮包得手。(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五四六號卷第五頁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警詢筆錄、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卷第八九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第一二九頁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與審判筆錄)。是被告戊○○前後自白內容相符。
2、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證:「...我於今(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左右在和豐街三十三巷內買雞肉,當時將皮包拿在右手遭人從後面騎摩托車搶走...」、「我被搶走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五信、一信、華南銀行)、現金卡(萬通銀行)、玉觀音墜子、粉紅色珍珠、現金約新臺幣七百元」(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五四六號卷第七頁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警詢筆錄)、「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我自家中出門徒步至菜市場買菜,於當天(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我走到臺北市○○區○○街○○○巷內雞肉攤前,與老闆聊天購買雞肉,突然有二名男子頭戴銀色安全帽,共乘一部機車,從我後方徒手搶走我右手上的黑色皮包,當我發現遭搶同時,有轉身追該二名男子,並大喊抓賊,但是該二名男子騎機車太快,我追不到,...」、「(警方出示相片資料一,相片中之安全帽是否為犯嫌所使用之安全帽?)該安全帽與當時行搶我的二名犯嫌中,騎機車的犯嫌所戴之安全帽相同」、「(警方出示相片資料二、相片中之鞋子是否為犯嫌所穿著之鞋子?)該雙鞋子與當時行搶我的二名犯嫌中,騎機車的犯嫌所穿著的鞋子相同」、「(警方出示相片資
料四、相片中之犯嫌所穿署之衣服是否為行搶你之犯嫌所穿著之衣服?)該名犯嫌身上所穿著之格子衣服及藍色褲子,與時行搶我的二名犯嫌中,騎機車的犯嫌之穿著相同」、「(警方出示相片資料五,相片中之男子戊○○...是否為行搶你之人?)...戊○○我並不認識,但是他身上所穿著之格子衣服,深藍色褲子及帶有藍色邊的鞋子,與當時行搶我的二名犯嫌中,騎機車的犯嫌穿著一模一樣」、「(你遭搶後損失多少?)損失現金七百元、玉觀音墜子一個、粉紅色珍珠一顆、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健保IC卡、金融卡共三張及萬通銀行現金卡一張等物」、「(你遭搶後警方調閱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系統資料,相片中是否為犯嫌?)相片中二名騎機車的犯嫌就是行搶我之人,第三張相片中另一位追捕犯嫌之人,即是我本人沒錯」(詳參同前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是被害人丁○○指證遭人飛車搶奪皮包,且警方於捕獲被告戊○○地點查得之衣、褲、鞋子、安全帽,均與搶奪行為人於作案時身著衣物等相符。
3、被告戊○○與綽號小胖成年男子搶奪被害人丁○○之過程,業經監視器拍下,並由警翻拍為照片三幀,有該照片影本(詳參同前卷第十七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衣、褲、鞋子、安全帽,亦由警拍攝照片,供被害人丁○○指認無訛,有指認照片共九幀(詳參同前卷第十八頁、十九頁、二十一頁、二十二頁)在卷可考。
4、綜上所陳,被告戊○○與綽號小胖成年男子搶奪一次犯行明確。
(四)、被告甲○○加重竊盜部分:
1、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左右,以長約十五公分之扳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卷第七五頁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九四頁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及審理筆錄)。被告甲○○多次為上揭自白,且前後所供相符。
2、車號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為乙○○,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足證,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可佐(詳參同前偵卷第四十五頁)。而警察捕獲騎乘機車搶奪之共同被告戊○○現場,亦查獲懸掛車號000-000號機車,且機車置物箱內有MAM-三五九號車牌0片,有照片三幀在卷可佐(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第六一頁、第六二頁)。足見上揭被告甲○○所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加重竊盜犯行明確。
(五)、被告甲○○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有上揭謊報機車失竊之犯行(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警詢筆錄、第七五頁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及審理筆錄)。是被告甲○○多次坦承上揭犯行,且前後所供相符。
2、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六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謊報車號000-000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前停車格,同日下午二時許發現該車遭竊云云,有被告甲○○報案時之警詢筆錄一件(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卷第二五頁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且被告甲○○向警察謊報車輛失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件在卷可考(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五一頁)。是被告甲○○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明確。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被告戊○○與被告甲○○二次搶奪犯行,及被告戊○○與綽號小胖一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戊○○與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一)、(三)之搶奪犯行,被告戊○○與綽號小胖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二)之搶奪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揭加重竊盜罪與事實欄二(三)所示搶奪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搶奪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連續搶奪罪,及被告甲○○連續搶奪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甲○○所犯上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裁判確定前,即已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戊○○曾為警務人員,竟侵占昔日同僚遺失之服務證、復與被告甲○○二次飛車搶奪他人財物、及與綽號小胖成年男子飛車搶奪一次、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身體、財產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所得財物價值、兼以被告甲○○與被告戊○○二次飛車搶奪獨行婦人財物,惡性重大,復為掩飾犯罪,而竊盜他人車牌,繼而謊報車輛遺失,造成國家警力無益浪費,惟其二人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戊○○侵占遺失物罪行求刑罰金二百元尚稱妥適,然就被告戊○○連續搶奪罪行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甲○○連續搶奪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含加重竊盜牽連犯)、及被告甲○○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行,求刑有期徒刑二月,均嫌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甲○○自有持以竊盜車牌之扳手一支,業經丟棄而滅失;而查扣之被告戊○○、甲○○搶奪時身著之衣、褲、鞋子、安全帽,均非供被告二人行搶時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