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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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十九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其中參包淨重共玖拾陸點玖公克、另壹包淨重參拾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分別因轉讓禁藥、妨害兵役、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十五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五八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六月、五月確定,其中轉讓禁藥及妨害兵役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偽造文書及贓物部分,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十月,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九月五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在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時許止,在位於台北縣浮洲橋下之某公司內及其位於台北縣○○鎮○○街○巷○○○號之租賃處等地點,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台北縣○○鄉○○○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九十六點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包、毛重九十六點九公克),採尿送驗後方知上情,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因通緝為警在台北縣○○鎮○○街○巷○○○號逮捕到案時,經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二點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分裝電子磅秤一台。甲○○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00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分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警訊、偵查中,暨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審理期日自白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其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十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九十二年度度偵字第三0七七號第六十一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另有第一次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九十六點九公克)、第二次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二點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再次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00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憑。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時許止,期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分別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禁藥、妨害兵役、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三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時許止,期間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次因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罪,其施用之期間已將近一年,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末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九十六點九公克)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二點七公克),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日扣案之分裝電子磅秤一台,既經被告陳稱:係其向人買入毒品時,為防偷斤減兩所用等情,是尚無證據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