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嗣經該院判決管轄錯誤(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八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屆滿三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九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0七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九九八六○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詎其竟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七樓(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再點燃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七樓(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同為警查獲之 甘國興 (另案審理)所有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與甘國興、江方慈、 書國雄 、 李官燁 (均另案審理)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甘國興所有供甲○○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及非甲○○所有且與本案無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分裝匙一支(上開證物均附於甘國興等人案件卷證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二一七號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送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竹市衛六字第五八三七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影本(姓名代號A─一五二號、檢體號碼九一─四四四號)、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一)綱得字第0八七七一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編號A─一五二號)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甘國興所有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二一七號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有上開裁定書、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係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各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犯後終能供認無隱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已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現場查獲供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係同時為警查獲之甘國興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分裝匙一支,分別係同時為警查獲之甘國興、書國雄所有(上開證物均附於甘國興等人案件卷證中),與本案被告之犯罪無涉,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