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年四、五月間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得知可藉由出賣自己具名成立之郵局帳戶換取現金使用,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由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俊偉 」及「 楊仲文 」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並掩飾該集團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由乙○○將其所有蘆洲郵局空大分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在台北縣蘆洲市○○路郵局附近,交付予報紙上刊登廣告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作為存、提款、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其等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而該集團成員詐欺之方式,係在報紙上刊登旅行社應徵司機之廣告,誘使應徵工作之不特定人依廣告內容與之聯絡,並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乙○○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再加以提領,藉此掩飾常業詐欺所得款項而不易追查,並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甲○○因見前開犯罪集團於自由時報上所刊登之分類廣告,依廣告上登載之00000000號電話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俊偉」之成年男子聯繫,並相約當日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見面商談應徵司機事宜,甲○○依約前往後,由前開自稱「陳俊偉」之人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楊仲文」之成年男子,向甲○○詐稱公司所應徵之司機皆為商務司機,駕駛賓士車輛,如欲使用公司提供之賓士車,必須先繳納保證金十八萬元,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前開二人指示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維揚當鋪,典當其母 陳林寶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車,得款十五萬元,隨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匯款十四萬元,於同年月三日匯款一萬元,同年月七日匯款五千元,合計匯款十六萬元至前開乙○○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依前開二人所提供之乙○○住址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欲找乙○○瞭解情況,發覺並無該住址,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蘆洲郵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00二號函及所附之被告身分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最近交易詳情及報紙廣告、維揚當鋪當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各乙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等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個人之經驗,應可預見出借存摺及金融卡,或為他人收集存摺、提款卡以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以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被告亦自承其知道這樣是幫助別人犯罪(參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竟仍收受三千元,而將前開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報紙上刊登廣告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足徵縱令因其前開行為而幫助他人掩飾該犯罪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均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連同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等物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俊偉」及「楊仲文」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幫助前開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成員向因見其等刊登廣告之不特定之人(包括被害人甲○○)進行詐欺並掩飾因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中修正前之該法第九條係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九條第一項則規定為「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係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洗錢。而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定刑並無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係幫助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就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及掩飾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施以助力,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及常業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乃為經濟困窘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亦非暴戾,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深切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洗錢,得款三千元,為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他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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