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再審原告起訴時之原條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號判決係於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宣判,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卷附本院收文戳),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湘琳~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書記官周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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