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
戊○○丁○○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 楊永樑 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意旨:訴外人楊永樑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六十八萬元,並開立五張本票為其憑證,然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與楊永樑再為協調後,楊永樑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簽發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三紙、面額為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與原告收執,然到期亦未返還。嗣楊永樑因故死亡,被告四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承受系爭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本票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意旨: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四紙本票均是楊永樑所簽發,然於楊永樑死亡後,被告乙○○已向鈞院就楊永樑之遺產聲明限定繼承在案,楊永樑並未留下任何遺產。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七號限定繼承卷宗。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楊永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簽發、票據號碼為一四六六0至一四六六0六號、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三紙、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一紙,共計六十八萬元,詎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四紙為證,被告復不否認前揭票據上之簽名係楊永樑所為,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實在。
二、然查,原告另主張楊永樑於簽發票據後已經死亡,被告等四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承受前開票據債務,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惟被告乙○○則抗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已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等語。是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此等規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楊永樑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乙○○依法於楊永樑死亡後之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七號限定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該限定繼承事件之呈報,雖僅有被告乙○○為之,惟依上引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是本件被告丙○○、戊○○、丁○○即因乙○○聲請限定繼承,應視同為限定繼承,從而被告等四人均僅於繼承楊永樑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楊永樑之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所為之限定繼承抗辯,本院自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楊永樑為系爭四紙本票發票人之事實既已認定,其按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自應依本票之文義負付款之責;又被告等人為楊永樑之法定繼承人,並均已依法為限定繼承,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楊永樑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者,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據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應與前揭准許部份為請求權競合,本院即無庸再行審究;另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因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亦不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