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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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壬○○受告知人昂承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林口鄉粉寮五○之五號法定代理人庚○○住台北縣○○鄉○○路○○○巷○○號
戊○○住己○○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樓辛○○住甲○○住被告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癸○○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受訴訟告知人昂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承公司)等四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昂承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其中之一千八百四十九萬零二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接 奉鈞院 所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五九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債權金額二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詎被告竟聲明其與昂承公司間之商品規格無法符合使用,相關之售後服務及處理,昂承公司無法提供,正辦理退貨程序中,故該筆貨款礙難給付,惟昂承公司並未承認被告所述,且被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難認為真實。爰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昂承公司對被告有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向昂承公司採購散熱片,以供備貨之用,僅作外觀、尺寸檢測並入庫,未能就該項產品品質測試,是以於接獲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廉字第三二七二號執行命令,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據材料供應合約書內容,聲明昂承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僅為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嗣後為應加工需要而委託安盛公司測試該批商品品質,發現硬度僅有HRB5-10度,將嚴重影響品質,該項商品規格不法符合使用,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辦理退貨程序。且昂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同意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是被告與昂承公司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原告與受告知人昂承公司等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原告取得之執
行名義,昂承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五百萬元,及其中之一千八百四十九萬零二百四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核發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二五九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依債權比例向被告收取二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
㈡昂承公司對被告尚有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之貨款債權未收取。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爭點壹:昂承公司所交付之商品是否確實有瑕疵?㈡爭點貳:該項商品若有瑕疵,被告得否據以解除契約而拒絕原告收取系爭債權

五、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向昂承公司購買之K310系列散熱片,經送安盛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發現該批素材硬度僅有HRB5-10度,嚴重影響品質(包含切斷及加工時造成毛邊,變形及影響面粗度等),有報告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據昂承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詳後述理由)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承「該貨品在生產的時候我有看過,瑕疵真的很多,因為當時在試車的階段。沒有瑕疵的部分貨款我們都收到了。」、「我是憑良心講,昂承股份有限公司(受訴訟告知人)與被告的買賣契約已經是一年了,如果可以用早就處理掉了。我有看過那個商品,散熱片有刮痕人家不可能要的。」等語在卷。則被告抗辯系爭貨品確有瑕疵,應堪採信。
㈡又查,昂承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單一份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行清算,其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另為選任清算人,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於被告要解除契約我們是同意的。」、「我們同意解除,不然也無法處理。如果可以用的話就請原告拿去處理。」等語,則被告與昂承公司間之系爭買賣關係,業因被告與昂承公司均同意解除契約而發生合意解除之法律效果。是昂承公司對被告已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再主張甲○○同意解除契約後,有再陳稱不同意解除等語,惟甲○○原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明 同意與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如前述,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告以「這一筆錢如果被告不付款,受告知人法代甲○○也是股東將來也要付清償責任。我們要請他想清楚。」等語後,雖即表示不同意解除契約,但被告與昂承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既因甲○○先前所為同意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而消滅,則甲○○除得證明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不一致或不自由)外,即不得再任意撤銷其前所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甲○○嗣雖翻稱不同意解除契約云云,但應已不得追復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與昂承公司合意解除,則被告抗辯:其無積欠昂承公司之貨款債權等語,即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昂承公司有貨款債權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關於被告未於受領貨物後六個月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之主張,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認後均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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