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五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前,由己○○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同日(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上午六時許,己○○與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中;復於九十一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六四號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戊○○提供其所有之鑰匙,並在旁把風,由己○○以該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先後於(三)同日(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己○○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騎乘前開竊得之KDY─四五八號重型機車搭載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之楠興橋上,見甲○○(起訴書誤載為 李木春 )一人獨行,認有機可乘,趁甲○○不備之際,由己○○下手自甲○○背後搶奪李木春身上之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新台幣(下同)六千元、OKWAP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由己○○分得上開行動電話、三千元,戊○○分得三千元,其二人並將搶得之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予以丟棄;(四)於同年七月八日七時二十五分許,己○○承前強奪之概括犯意,與前開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義」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己○○,共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八德街口,見騎乘腳踏車之乙○○一人獨行,有機可乘,乃向其佯稱問路,再由後座之己○○趁乙○○不備之際,搶奪乙○○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黑色背包(內有誠泰銀行存摺一本、鑰匙一把及雨衣一件)一只,得手後,乙○○大呼搶劫,適路人 吳証 壹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立即上前攔阻「阿義」騎乘之機車,己○○因此跳開機車並遭吳証壹撞倒,「阿義」則趁隙騎乘該機車逃逸,嗣 經警 到場後依己○○之供述循線查獲戊○○,並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浮洲橋下、新莊市○○路潭底溝旁,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KDY─四五八號重機車(分別經被害人丁○○、丙○領回),且於己○○身上扣得李木春之OKWAP牌行動電話一支(業經被害人李木春領回)及上開乙○○所有之黑色背包一只(業據被害人乙○○領回),並於戊○○身上扣得其所有與己○○共同竊取KDY─四五八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見偵查卷第六至第八頁、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偵查初訊(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第五十四至五十九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甲○○、乙○○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吳證壹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機車照片影本六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FZY─五五八號、KDY─四五八號重型機車各一輛、OKWAP牌行動電話一支、黑色背包一只(內有誠泰銀行存摺一本、鑰匙一把、雨衣一件)及鑰匙一把可資佐證。且被告己○○、戊○○於警詢時並未遭刑求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陳培育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同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俱徵被告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核與前揭事證均相符合。本案被告己○○、戊○○竊盜、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就前開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前開編號(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戊○○就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就前開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己○○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四)之搶奪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就編號(二)之竊盜犯行、編號(三)之搶奪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二次竊盜、二次搶奪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竊盜、搶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戊○○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上午六時許共同竊取KDY─四五八號重型機車後,隨即以之作為搶奪工具而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搶奪李木春之背包,足見被告竊盜之目的在搶奪他人財物,被告己○○所為連續竊盜、連續搶奪犯行及被告戊○○所為竊盜、搶奪之犯行,即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己○○部分應從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被告戊○○部分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無不良素行,被告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己○○竟連續竊取、搶奪,戊○○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均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並謊稱遭警刑求逼供,嚴重影響司法偵審程序之進行,自應予非難,兼衡其二人嗣對於犯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戊○○所有,且供被告二人共同竊取KDY─四五八號重型機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己○○與「阿義」共同竊取FZY─五五八號重型機車時所用之鑰匙,經被告己○○丟棄不知去向,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三號、八十一年年度台上字第四七零三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案被告己○○供承係因警察在伊身上查扣李木春之手機,才供出該手機是伊與戊○○共同搶奪所得之物等語,且為被告戊○○所是認,足徵被告戊○○係在被告己○○向員警供承其二人共同竊盜、搶奪犯行,即偵查機關之公務員發覺戊○○涉犯上開竊盜、搶奪犯嫌後,始於到案後在警詢時自承犯罪,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又被告己○○所涉犯事實欄編號(四)之犯行,已先被偵查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嗣被告己○○雖就其餘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自動供認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亦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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