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四О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第一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又因贓物、藥事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七0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0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四月及六月確定,前二者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八月,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後二案件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九月,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獄,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其先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滿三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經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四樓,連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上揭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七公克)、天秤秤一台、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吸管一支、分裝袋四十七個。甲○○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是把安非他命加到海洛因中共同施打,不應分別論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白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其在九
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覆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憑,又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有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乃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及以火燃燒冒
煙吸食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其嗣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亦未曾提及有將二種毒品一起施用之情節,足見其最後於審理中始辯稱之上情,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一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滿三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經執行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復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㈣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甲○○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第一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又因贓物、藥事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七0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0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四月及六月確定,前二者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八月,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後二案件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九月,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獄,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度接受強制戒治,復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均猶未能戒除毒癮,反更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長達一年有餘,惟其本件犯罪所生實害,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財產所生危害尚難謂鉅,犯後態度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七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天秤秤一台、分裝吸管一支、分裝袋四十七個,雖亦為被告所有,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尚無證據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是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