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均從事蔬菜販賣行業,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四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火車站第二月臺欲搭乘電聯車至瑞芳販售蔬菜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對方之故意而發生互毆,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兩膝、右側胸及兩前臂瘀傷及左側胸抓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面部撕裂傷約一公分及右手小指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二人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二人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庭撤回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