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其檳榔攤內之剪檳榔用之剪刀一把朝甲○○背後劃四刀,致其背部受有四處穿刺、切割傷(分別為八×○.二×○.二公分、一×○.五×○.五公分、四×二×二公分、六×○.五×○.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