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陳美樺 原名 陳美華 .
陳仙 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被 告 蕭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0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
在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又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主張時效抗辯與其聲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連結性,如有變更或追加聲明之必要應一併提出;兩造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就原告 陳仙和 部分提出相關攻擊防禦方
法於本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