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99號、第15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變造之「 陳志明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相片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志明」簽名、指印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變造之「陳志明」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相片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志明」簽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變造之「陳志明」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相片壹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陳志明」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其出生年份為民國58年,起訴書誤載為「57年」,應予更正)前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在案,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乃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間某日,經由跳蚤市場雜誌廣告,與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綽號「 小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並提供其個人相片1張,向「小馬」購得換貼其相片之變造「陳志明」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原係陳志明於95年2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拜訪友人途中遺失)。其後於95年12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7樓「名爵商務旅館」701室,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9號一案審理中)為警查獲後,詎其為圖掩飾身分以逃避追緝,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出示行使上開變造之「陳志明」機車駕照,冒名「陳志明」應訊,於同日,分別在上址為警查獲處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處,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搜索票、警局搜索、扣押筆錄、調查筆錄、尿液檢體委驗單、權利告知書等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志明」簽名及指印,交付警察機關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志明、監理機關對機車駕照管理及警察機關調查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其後又於96年
2月3日凌晨4時4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
9樓,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後並經聲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現於執行中)為警查獲後,其為圖掩飾身分以逃避追緝,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再出示行使上開變造之「陳志明」機車駕照,冒名「陳志明」應訊,於同日,分別在上址為警查獲處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起獲毒品照片、尿液檢體委驗單、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志明」簽名及指印,交付警察、檢察機關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志明、監理機關對機車駕照管理及警察、檢察機關調查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因陳志明於96年2月15日,收到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因甲○○於96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冒名「陳志明」應訊,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指稱遭人冒名之情,循線調查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三、本件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陳志明於偵查之證述。
㈡卷附之變造「陳志明」重型機車駕照、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院搜索票、警局搜索、扣押筆錄、調查筆錄、尿液檢體委驗單、權利告知書、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起獲毒品照片、尿液檢體委驗單、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4日刑紋字第096003831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3月22日北市警刑四字第09630548000號函可資佐證。
四、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權利告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等上,偽造之「陳志明」簽名、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同意搜索、已知悉其受逮捕、告知權利等意旨,並足為其上開意思表示之證明,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
㈠其購買陳志明遺失之機車駕照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此部分公訴意旨起訴法條雖未敘及,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自得依法論究。
㈡其將上開陳志明機車駕照換貼其相片後,於95年12月8日
行使冒名應訊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變造行為,與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其於95年12月8日冒名應訊,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
「陳志明」署名、指印部分,係犯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之署押,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一之偽造署押行為,另其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再公訴意旨原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論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依上述理由,所認罪名容有未洽,此亦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逕 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㈣其於96年2月3日復行使上開變造之陳志明機車駕照冒名
應訊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㈤其於96年2月3日冒名應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照片
上偽造「陳志明」署名、指印部分,係犯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二所示文書、照片上先後多次偽造之署押,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一之偽造署押行為,另其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再公訴意旨原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論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依上述理由,所認罪名容有未洽,此亦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㈥被告上開各次所犯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其變造陳志明機車駕照上換貼其相片1張,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依法沒收;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文書、照片上偽造之「陳志明」簽名、指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義務沒收,爰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簽署文書│偽造署押│備註│├──┼──────────┼───────┼────────┤│1│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冒名「陳志明」││││4584號搜索票│偽簽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冒名「陳志明」││││警察大隊95.12.8搜索│偽簽署名1枚、││││、扣押筆錄│按捺指印1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冒名「陳志明」││││警察大隊95.12.8調查│偽簽署名2枚、││││筆錄│按捺指印9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冒名「陳志明」││││12.8偵辦毒品案件尿│偽簽署名1枚、││││液檢體委驗單│按捺指印1枚││├──┼──────────┼───────┼────────┤│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冒名「陳志明」│屬私文書│││12.8權利告知書│偽簽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附表二:
┌──┬──────────┬───────┬────────┐│編號│簽署文書│偽造署押│備註│├──┼──────────┼───────┼────────┤│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冒名「陳志明」││││警察大隊96.2.3搜索、│偽簽署名9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按捺指印9枚││││錄表│││├──┼──────────┼───────┼────────┤│2│96.2.3自願受搜索同意│冒名「陳志明」│屬私文書│││書│偽簽署名1枚、│││││按捺指印2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冒名「陳志明」│屬私文書│││警察大隊96.2.3逮捕通│偽簽署名2枚、││││知書2紙│按捺指印2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冒名「陳志明」││││警察大隊96.2.3扣押物│偽簽署名1枚、││││品收據│按捺指印1枚││├──┼──────────┼───────┼────────┤│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冒名「陳志明」││││警察大隊96.2.3毒品初│偽簽署名1枚、││││步鑑驗報告書│按捺指印1枚││├──┼──────────┼───────┼────────┤│6│起獲毒品照片6張│冒名「陳志明」│││││偽簽署名4枚、│││││按捺指印4枚││├──┼──────────┼───────┼────────┤│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2│冒名「陳志明」││││.3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偽簽署名1枚、││││體委驗單│按捺指印1枚││├──┼──────────┼───────┼────────┤│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冒名「陳志明」││││警察大隊96.2.3調查筆│偽簽署名2枚、││││錄│按捺指印10枚││├──┼──────────┼───────┼────────┤│9│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冒名「陳志明」││││署檢察官96.2.3訊問筆│偽簽署名1枚││││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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