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七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部分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第0000000號支票),其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惟被上訴人就第0000000號支票竟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始向鈞院沙鹿簡易庭提起本訴,足見被上訴人自該支票發票日起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顯已逾一年,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我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有把被告的一張支票故意跳票,因為他不清償系爭支票,所以我不讓他領取」等情,該張支票為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為NO八一一二五號之支票(下稱第八一一二五號支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前去兌領該張支票時,因存款不足無法兌領,嗣後由被上訴人補足存款後,始能兌現。基此可證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否則,如按被上訴人於前開之主張已拒絕上訴人領取二十萬元,而與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三十萬元為抵銷後,卻又給付二十萬元票款予上訴人,實與常情有違。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上旬向上訴人頂讓彰化市○○路○○○號「明光海釣場」,權利金為一百二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現已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面額各為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之支票三紙,另簽發同帳號面額六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之支票以償付上訴人已付「明光海釣場」土地所有權人八十七年二月份之租金,尤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頂讓「明光海釣場」後,曾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魚貨,並先後簽發同帳號面額十一萬五千元、十五萬元、十一萬二千元、十萬二千元、二十五萬元、十五萬五千元、二十萬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等支票予上訴人兌領,若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未還,被上訴人既然於其後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陸續簽發支票十一紙,面額共計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不以之扣抵該借款,亦有違常情。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及引用證人 蘇勝喜 在刑事案件偵查庭之證言。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除依票款請求權外,併依借款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請求擇一為判決。
二、上訴人前所積欠之三十萬元票款,遲不還款,因此欲使第八一一二五號支票跳票,復因考量與銀行間之信用關係,故於期限內將存款補足,避免影響債信。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沙簡上字第四○六號乙○○誣告案件刑事案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則追加借款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其訴之追加既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持面額三十萬元,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第0000000號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則於當日交付現款八萬五千元,並交付以其妻 戴鳳球 為發票人,面額二十一萬五千元,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第0000000號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提示第0000000號支票取得借款,惟屆期上訴人並未清償且謊報第0000000號支票遺失,致使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提示第0000000號支票,不獲兌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請求權及借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第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第0000000號支票,印章是其所蓋,惟支票金額是空白的,是其所遺失之空白支票,另第0000000號支票係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調現的,再倘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何以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讓上訴人兌領其所簽發面額為二十萬元之第八一一二五號支票,且被上訴人其後因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曾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陸續簽發支票十一紙,面額共計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元給上訴人兌領,被上訴人何不以之扣抵該借款,又第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惟被上訴人竟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始向本院沙鹿簡易庭提起本訴,是被上訴人自該支票發票日起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顯已逾一年,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請求權及借款請求權是否成立,茲分別予以審究。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票款請求權部分: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追票權,一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並應以提示期間經過日為其時效之起算點,而行使追索權與行使付款請求權,兩者原非一事,不能以付款之提示視同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第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銀行(即付款人)提示而遭退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情,有該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及本件原審卷內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銀行提示第0000000號支票,既不能視同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則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對上訴人之支票追索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支票追索權縱使成立,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請求權部分:㈠本件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兌領第0000000號支票面額二十一萬
五千元票款,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銀行提示第0000000號支票卻遭退票,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兌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第八一一二五號支票票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第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應認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第0000000號支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則於當日交付現款八萬五千元,並交付第0000000號支票予上訴人兌領取得借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第0000000號支票,印章是其所蓋,惟支票金額是空白的,是其所遺失之空白支票,且倘其有積欠被上訴人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何以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讓其兌領其所簽發面額為二十萬元之第八一一二五號支票,又被上訴人其後因與其有生意往來,曾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陸續簽發支票十一紙,面額共計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元給其兌領,被上訴人何不以之扣抵該借款云云。
㈡經查:
⒈觀諸被上訴人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代收存摺影本(詳刑事案件偵查卷第
三十八頁至三十九頁)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詳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十二頁)所載,被上訴人係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二月十三日即將第0000000號支票委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始前往申報該紙支票遺失,又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先後二次撤票,而第二次撤票之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恰為該紙支票發票日之前一日。衡諸常情,倘第0000000號支票確為被上訴人所拾獲,被上訴人應可於上訴人未為申報止付前,毫無顧忌領取票款,斷無於二次委託代收後再大費周章二次撤票,並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再遭退票而分文未得之理,是上訴人所辯:第0000000號支票係其所遺失云云,顯不可採;而被上訴人所稱:該紙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持以向其調現等語,應可採信。
⒉再者,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兌領被上訴人所交付面額為二十一萬五
千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票款,已如前述。再觀諸被上訴人與其妻戴鳳球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詳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及第三十三頁),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迄八十七年八月間,存摺餘額均維持數十萬元,且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借現金之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亦有高達五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之存款,顯示被上訴人資力已足,應無向上訴人調借現金之理。且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同年月二十日相距僅五日,被上訴人亦無持即期支票向上訴人調現之必要。至有關第0000000號支票之用途,上訴人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原審言詞辯論時稱:「第0000000號這張支票是原告拿來向我借錢換現金的,時間是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中午...」云云;再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時稱:「(第0000000號支票)是以前被上訴人欠上訴人錢,拿來清償的」云云;復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時稱:「(第0000000號支票)是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的」云云,可見就第0000000號支票,上訴人先辯稱:係被上訴人持向其調現所用云云,其後改稱:係被上訴人持交其償還舊債所用云云,其所稱顯然前後紛歧迥異。又上訴人復主張引用證人蘇勝喜在刑事案件偵查庭之證言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根據證人蘇勝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在日月光海釣場乙○○拿二十一萬五千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一張票給乙○○,時間是在中午十二時左右。當時我人就在乙○○旁邊,我聽到他說有二十一萬五千元,至於為何要點二十一萬五千元,我不知道」等語(詳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觀諸證人蘇勝喜上開證言,似指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持一紙不詳支票向上訴人借得二十一萬五千元,惟尚無法證明該紙不詳支票即為第0000000號支票,且證人蘇勝喜上開證言與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時所稱上訴人係持第0000000號支票交其償還舊債所用云云不相符合。故證人蘇勝喜上開證言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迭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持第0000000號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則於當日交付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予上訴人兌領二十一萬五千元之票款等語,堪以採信。
⒊另被上訴人所稱其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借款當日交付現款八萬五千元予上
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雖被上訴人稱:借款當時僅有兩造夫妻在場,其妻可證明其於當日有交付現款八萬五千元之事實,然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之妻必然偏袒被上訴人,若可請妻子作證,其自亦可請其妻到庭作證,到時一定各說各話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借款當時僅有兩造夫妻在場,若由兩造之妻均到庭作證,兩造之妻就借款之事之證言顯有偏頗各自夫婿之虞,故應無由兩造之妻到庭證明本件借款之必要。而被上訴人迭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於當日交付現款八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稱其有於當日交付現款八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云云,即難採信。
⒋而上訴人尚辯稱:若其對被上訴人仍有欠款,被上訴人何以仍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日讓其兌領其所簽發面額為二十萬元之第八一一二五號支票,又被上訴人其後因與其有生意往來,曾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陸續簽發支票十一紙,面額共計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元給其兌領,被上訴人何不以之扣抵該借款云云。惟縱使被上訴人於本件借款後,曾給付二百多萬元予上訴人,然是否主張抵銷為被上訴人之權利,尚難遽以被上訴人於其後曾給付二百多萬元予上訴人,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毫無其他欠款,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⒌兩造就本件借款雖未明示約定其清償期及利率,惟上訴人既係持第00000
00號支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之規定,應可認兩造係以第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為其清償期;另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規定,可認本件借款之利率為百分之五。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追加之借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元及自第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顯在上開清償期之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必須執票人提出票據始得行使其權利者,始足當之。而本件係依被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准許其上開請求,非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自無該款之適用。是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涂秀玲~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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