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袋(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袋(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新生路口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含袋重)及吸食器一支;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依法採驗甲○○尿液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矢口 否認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驗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毒品代謝後之物質經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七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憑,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再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含袋重)及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揭犯罪時間,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可憑,復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施用毒品之品級不同,請分論並罰。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以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決意戒除毒癮,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袋(含袋重0點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 游杏德 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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