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萬元、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詎因和解書僅記載 吳完里 為當事人,漏未記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重複請求賠償,有失誠信原則,因其和解之真意,乃被上訴人之祖母吳完里代表渠等二人成立和解,否則上訴人殊無和解之必要,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二)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仍應賠償,惟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將被上訴人送醫急救,並代為支付醫藥費八千六百元,亦應扣除。
(三)又吳完里因車禍而受有骨盆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顯重於被上訴人僅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且吳完里已屆高齡,復原能力較差,所受傷勢較為嚴重,是上訴人僅賠償吳完里四萬二千元,原審竟判決賠償傷勢較輕之被上訴人五萬元,亦有失衡平,且實屬過多,已逾其經濟能力範圍。
(四)上訴人獨力扶育二個小孩,分別為國中二、三年級,寄養在親戚處,伊目前在夜市擺攤販賣衣服,月入一萬餘元,無其他財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被上訴人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至今身體仍會因天氣變化而產生酸痛。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東谷路口時,因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東谷路,而擦撞被上訴人祖母吳完里所騎乘後載被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三萬元、看護費一萬元,另手術後休養復健,由母辭去工作在家照顧,減少薪資收入六萬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之祖母吳完里和解之真意,為吳完里代表渠等二人成立和解,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傷勢較輕之被上訴人五萬元,有失衡平,實屬過多,另應扣除代為支付之醫藥費八千六百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駕車肇事,不慎撞擊被上訴人祖母吳完里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致機車後載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所辯,其與被上訴人之祖母吳完里和解之真意,為吳完里代表渠等二人成立和解云云,其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尚難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肉體、精神確受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經查被上訴人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至今身體仍會因天氣變化而產生酸痛;而上訴人獨力扶育二個小孩,分別為國中二、三年級,寄養在親戚處,目前在夜市擺攤販賣衣服,月入一萬餘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上訴人雖以吳完里因車禍而受有骨盆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且已屆高齡,復原能力較差,所受傷勢較被上訴人嚴重,上訴人僅賠償吳完里四萬二千元,原審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五萬元,有失衡平云云為辯,惟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賠償吳完里四萬二千元,係其與吳完里雙方互相讓步之結果,而和解之效力復不及於被上訴人,原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尚屬公允。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車禍發生後,即將被上訴人送醫急救,並代為支付醫藥費八千六百元,亦應扣除云云,惟依民法百三十四條規定,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為限,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部分,業經原審認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基於對被上訴人之扶養保護義務所支出,被上訴人未受有該部分之損害而駁回,上訴人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抵銷,亦難准許。
六、惟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車禍事故雖發生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係在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之祖母吳完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被上訴人,行經該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在上訴人之右側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可參,益證吳完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因吳完里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吳完里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經斟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本院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吳完里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之賠償金額,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情形,即有未合,準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四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部分,自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林金灶~B法官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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