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邀 鄭爽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付,每月繳息一次,遲延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二成違約金,若未按時繳納本金或利息,可不經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與鄭爽係連帶債務人,原告對鄭爽之不動產請求查封,但未得償,不影響原告向被告訴求本件之權利。又被告遲延繳息後,雖不定時存入部分金錢至供原告扣繳利息之帳戶,但均不足繳納已欠之利息,原告爰不予扣繳,視為欠息。嗣被告本金債務亦到期,也沒有辦妥換約續借之手續,原告因之凍結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備供求償。
四、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與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出檔明細查詢、現借各筆餘額查詢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前開借款與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息之事實自認且不爭執,但以,保證人鄭爽之不動產已因同上借款債務遭查封,原告再就被告提起訴訟要求給付,無異「一隻牛扒二層皮」(指重複清償)。而且原告利息並非不繳,只是有時遲繳;供扣款繳息之帳戶內有部分金錢亦由原告凍結,未主動予以扣繳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帳戶存款餘額查詢一紙,經本院閱後當庭發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與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出檔明細查詢、現借各筆餘額查詢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亦自認有該借款與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遲延繳之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此先對連帶債務人鄭爽查封不動產,並不影響原告另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之權利。且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足明無被告所稱「一隻牛扒二層皮」,重複清償之情事,故被告執此抗辯為無理由。
三、被告既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利息,原告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立約人(即被告)對貴社(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貴社事先通知或催告,貴社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規定,不予扣繳遲納且不足額之利息,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要求清償,自屬有據。另原告依同份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立約人同意寄存貴社之各種存款及對貴社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社得以之行使抵銷權之規定凍結被告帳戶內之金錢,備供求償,亦係有理。故被告指摘原告不主動扣繳其帳戶內遲延繳納且不足供償全部利息之錢額;暨凍結該帳戶,而率對被告起訴請求云云資為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