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還款期限十五年,分一八0期,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年息百分之七.九加百分之一.二五)計算,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能按期繳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本息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拒不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二百九十萬二千零九十八元,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利息及所約定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又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