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確定,於後記行為時尚在緩刑期內。詎仍不知警惕,因無業在家,欠缺零用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丙○○住處,趁屋主在廚房處理家務、未能注意屋內狀況之際,擅自進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而放置在桌子抽屜中之木盒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得手後悄然離去。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
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丁○○承續上開概括犯意,再次前往丙○○前揭住處,亦利用屋主在廚房逗留之機會,趁隙進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而放置在桌子抽屜中之鐵盒一只(內有五、六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十分許,丁○○又承續上開概括犯意,進入彰化縣○○鄉○○村○○路○○○號甲○○所經營之「吉美動物醫院」內,佯裝顧客入內詢問小狗美容之價錢,趁甲○○至洗手間如廁之機會,竊取甲○○所有、置放在桌子抽屜中之一千九百元得手。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丁○○仍承續上開概括犯意,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乙○○住處,趁午休時刻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上至二樓房間內打開抽屜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均無所獲而未能遂其犯行。嗣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丁○○,並循線自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松竹村中央巷十八號之住處起出前揭失竊木盒、鐵盒各一只及現金一千九百元;又丁○○另於前揭時地甫自乙○○住處搜尋財物未獲,在下樓時遭乙○○發現,並報警前來當場予以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竊取被害人丙○○、甲○○財物得手,及竊取被害人乙○○財物未遂等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雖其中部分犯罪情節有既、未遂等行為程度之差異,然其基本犯罪事實仍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最高法院第六次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竊取被害人乙○○財物未遂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及由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詳加載明,然此因與前揭記明起訴書之竊盜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本應努力謀求正當職業以供生活所需,竟僅因一時缺少錢財花用,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利,所為至無足取;尤以被告於犯罪時尚在緩刑期內,不知潔身自愛,循規蹈矩,且於為警查獲後仍復萌行竊惡習,未見收斂,益見其品行非佳,實有進入監所接受教化之必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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