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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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二日曾按民間習俗舉行訂婚儀式。兩造訂婚後,原告旋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名男嬰即訴外人 黃健誌 ,並於同月三十日為黃健誌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兩造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聲請辦理結婚登記,但兩造間僅有訂婚之事實,並未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不成立。
(二)因為要將小孩黃健誌之姓氏改從母姓,故提起本訴,使黃健誌變成非婚生子女,惟黃健誌之生父確係被告無誤。
(三)結婚證書是當初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買來填寫的,購買兩分,戶政事務所人員叫伊簽證婚人、主婚人之姓名,印文部分則由被告刻印的。原告不認識也未見過主婚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兩造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辦妥離婚登記。
(二)辦理結婚宴席,豈有在原告女方家中舉辦之理,在原告家中舉行的只有訂婚儀式,且被告所稱之聘金喜餅均是屬於訂婚儀式之內容,況即使有宴客,若未有結婚之儀式,亦不屬公開之儀式。
(三)當時雙方言明先訂婚,俟孩子生後再結婚,故訂婚當日宴請之人絕大多數均係女方之親友。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美泔 、陳德旺、 潘麗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間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是訂婚、結婚一起辦,雙方親友均有到場,當時因被告甫退役不久,財力不足,故訂婚、結婚一起舉行,設宴於女方位於台中之住處,席開二、三十桌,原告方面亦有收聘金及喜餅的錢。法律未規定結婚須在何處舉行。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已辦妥離婚登記。
(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有問題,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係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所得的。結婚證書僅有一分,不可能有兩分,證婚人的印章是原告拿來蓋的,主婚人的印章是伊拿去蓋的。主婚人 黃柳池 是被告之父親,原告稱未見過他稍嫌離譜。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黃雀劉美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僅舉辦訂婚儀式,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卻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婚姻係不成立,惟兩造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協同辦妥離婚登記,此次係為使兩造所生之子黃健誌改從母姓,乃提出本訴,事實上黃健誌確係原告受胎於被告所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係與訂婚儀式一起舉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已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有兩造所提戶籍謄本可按,經核相符,並據被告到庭自認,堪認實在。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在法律上既已無婚姻關係存在,而此法律關係甚為明確,並無不明確而有所謂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原告所指為使兩造所生之子黃健誌變為非婚生子,以便改從母姓云云,並非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原告提起本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燕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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