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莊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九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巷口,因土地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壁挫傷、臉挫傷、頭部外傷、流鼻血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及證人 陳美華 之證述內容等情為憑,固非無據。
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乙○○出手拉扯伊父親,伊出手將乙○○拉開,並無傷害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出用以指述被告涉嫌於右揭時地傷害伊之照片五幀,其中固不乏於案發之日所拍攝之照片,然竟亦夾雜有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據以對被告提起傷害自訴之照片二幀(該案嗣因罪嫌不足而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一0三八號案卷查明屬實),足見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顯不能盡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美華於偵查中證稱目擊被告用雙手打伊父親頭部到流鼻血(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聽到外面有人吵架聲,走出外看,見伊父親人坐在車上與甲○○之父吵架,隨後看到被告出手毆打其父親之右太陽穴部位,且當時已見其父親流鼻血、嘴唇上及胸
口上均有指甲抓痕云云(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然查,由告訴人提出之佑民醫院診斷書記載內容觀之,告訴人並無太陽穴、上唇部位之傷害結果,且依本院函請佑民醫院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顯示,依病歷上之圖示傷口部位顯示,告訴人之受傷部分有胸腔、臉頰鼻及右前臂等,亦無該部位之傷害診斷資料;再告訴人乙○○與證人陳美華所述之告訴人被毆打時所處位置亦明顯不同,再如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勘驗現場結果,告訴人家門口與案發現場之巷口有近四十餘公尺(詳參勘驗筆錄及附圖),陳美華復自承係於聽聞吵架聲音後始行外出,顯見陳美華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完畢後,始到達現場,並未目擊全程經過,其上開所述不無坦護告訴人之嫌。
(三)本案告訴人乙○○指稱其受有胸壁挫傷、臉挫傷、頭部外傷、流鼻血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並提出佑民醫院九十年四月八日之診斷証明書一份以資佐証,固非無憑。然經本院至案發現場勘驗同時隔離訊問證人 王雅萍 、 王秀鳳 、 李國華 、 李戊辰 結果,上開各證人所述案發情形為:當日被告一家人正擬外出,告訴人酒後因屋旁空地乙事前往理論,告訴人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橫在被告之父李戊辰之汽車前,並出手伸進李戊辰之汽車內拉住李戊辰,被告甲○○即下車將二人分開,此後告訴人即有流鼻血之情形發生,而後雙方人士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之女聞言外出,欲拉回告訴人,始見有告訴人衣服扯破之情形(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查上開各證人雖均為被告之親屬,然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各證人所述案發情節,均大致相吻合,自堪採信。
(四)被告陳稱告訴人一再對其家人辱罵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九十年六月十日之錄音帶及譯文為憑,且經證人王雅萍、王秀鳳、李國華、李戊辰證述屬實(參同上證人訊問筆錄),再該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其錄音內容中出言辱罵者之聲音,確酷似告訴人之聲音(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雖與被告毗鄰而居,然其口無遮攔,時常出言詈罵被告家人,案發當日因告訴人再度與其父親發生爭執,伊始出手拉開二人乙節,尚非虛構。
(五)本件經本院函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查訪案發現場居住之鄰人,曾否有案發時之目擊者,經該分局查訪結果,除有一 林慶杰 向員警陳稱在店內有聽到一女性聲音說「不要再打他了」這句話外,並其他人目擊本件案發經過,此有該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投草警刑字第0一八九六三函附報告書及查訪工作報告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並無其他目擊證人可資傳訊並為本件審判之證據。
綜合上述各項證據顯示,本件在告訴人先出手拉扯被告父親,被告始出手拉開二人,被告於拉開二人之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節觀之,被告顯已出手拉扯告訴人,而非單純之抵擋。然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侵害者為已足。至其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僅因排除對方現時不法之侵害而出手拉扯,仍不失其防衛權之作用。本件被告上述所為,顯係基於排除告訴人乙○○對其父親李戊辰之攻擊行為有以致之,且被告拉開告訴人與其父親二人後,立即停止拉扯之行為,並未續行追打告訴人,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始,並無傷人之意。再參諸告訴人前述受傷部分及其程度,並就上述雙方拉扯時之方法、行為之強度、緩急程度予以審酌,被告甲○○為避免告訴人乙○○持續拉扯伊父親而為出手拉開二人之防衛行為亦未過當,且其復於對方之不法侵害行為結束後,即停止防衛行為,是被告甲○○當時之所為,應屬就不法侵害而施行之正當防衛行為,依前揭說明所示,應在不罰之列,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