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M八─九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途經南投市○○路二四七之十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正穿越馬路之 朱玉秀 之夫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舌頭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朱玉秀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倒地受傷,竟為逃避肇事責任,另行起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且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逃逸,置倒地之傷者於不顧。然其肇事當時已為路人 李淑敏 發現記下車子特徵,並告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始循線獲知上情。
二、案經朱玉秀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問:在九十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多開車撞到人沒有
停下來?)是的,沒有停下來,就繼續離開現場。」⒉證人李淑敏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九十年五月六日我騎機車經過肇事地點,
看到一個男生走在路中央被銀色的車撞到之後,沒有停下來就加速離去,我騎機車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在後面追趕,仍無法追上,沒有看到車號,只看到車型及後擋風玻璃有二個頑皮豹布偶」。
⒊被害人乙○○當日為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受傷害之情狀,業據告訴人朱玉秀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⒋被告駕車肇事之車輛為警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顏色為銀色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處有撞擊痕;後擋風玻璃處並有懸掛二支粉紅色頑皮豹布偶之特徵,上述情狀,有照片附卷可參。
㈡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對上述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當天車輛發生
撞擊後,他以為是前車的人將物品丟出,砸到他的擋風玻璃,如果當天他知道是撞到人,一定下車查看並救助,但此項辯解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乙○○碰撞之位置緊鄰駕駛座,有照片附卷可證,依一般之生活經驗,要清楚辨別與車輛發生碰撞為人或物品,並非難事。
⒉被告所駕擋風玻璃經撞擊後產生裂痕,已嚴重車前視線,其未停車作檢視,猶
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加速離開之情狀,此一撞擊後違背常情之表現,更可證明被告對當日已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知,並因畏罪而加速逃逸。
綜上所述,上述理由㈠所列證據相互印證,以足認定被告之本件犯行,被告之辯解,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推翻本院已獲致之心證。
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曾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全國記錄表附卷可證明,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速就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