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綽號「 憨昌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由乙○○駕駛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一部(原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三G八二-H一九一三A),搭載「憨昌」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賴壬嵩 住處後方空地,推由「憨昌」下車將賴壬嵩所回收、放置於該處未上鎖之報廢機車一部(原車號000-000號、價值據賴壬嵩稱約為新台幣三千元)搬移他處而竊取得手,乙○○則在前揭自小貨車旁把風接應,並將貨車後方護欄放下,以利其與「憨昌」將竊得機車搬至貨車上載離現場。迨「憨昌」將上開機車搬移約有二十公尺許,適為賴壬嵩發覺而大聲出言制止,「憨昌」及乙○○聞聲後眼見事跡敗露,乃轉身逃離現場;嗣於乙○○再次返回該處欲駕駛該自小貨車時,在員林鎮「閤家歡KTV」後方停車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等候「憨昌」而為警查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好意載送「憨昌」前往失竊地點搬運機車,以為「憨昌」早已取得車主同意將機車搬移,並不清楚「憨昌」之竊盜犯意,且伊遭警查獲時並未逃離現場,在警員將車上放置之回收廢棄機車價目表交還後,伊認為並無留存之必要,才將該紙價目表撕毀,並非有意隱瞞自己竊盜犯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賴壬嵩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賴壬嵩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時陳稱:被告被發現時確實曾經逃離現場,其後再度返回欲將小貨車駛離時,才遭逮獲並交由警方處理等語明確,自不容被告事後以坐於車上並未逃跑云云置辯。則被告倘真對於「憨昌」所為犯行毫不知情,又猜測僅係單純前往搬運他人廢棄車輛,主觀上既認自己並無不法可言,又何須於車主發覺而出言制止時,隨同「憨昌」逃逸四散?再者,被告於查獲後接受初次警訊時,先將身上之廢棄機車回收價目表取出放於桌上,再利用員警不注意時趁隙將價目表撕毀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製作筆錄警員 江儒謙 到庭證述明確,復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無訛。是以被告如僅出於好意而受託駕駛貨車協助他人搬運物品,按理只須出力開車即為已足,實無必要探究廢棄機車之回收行情,乃被告竟將廢棄機車回收價目表隨身攜帶,且於警局訊問前刻意將身上所留存之價目表撕毀,此舉無非在於掩飾自己犯罪動機,心虛之情灼然已明。況被告行年五十有餘,已非初出社會之人,閱歷識見均已累積相當經驗,對於「憨昌」刻意利用夜深人靜之時趕赴無人看管處所搬運他人機車,又無任何車主明示同意之書面可憑,依一般事理常情判斷,「憨昌」之行為動機及手段均足以引人懷疑是否涉及不法;乃被告竟對此未加置疑,猶一再以並不知情為由藉詞卸責,亦有未洽,難認可採。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稱:「憨昌」本名為甲○○,住於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一帶云云,惟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查結果,所轄員林鎮民中僅一人名為甲○○,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四日員警刑字第三九六九五號函在卷為憑;嗣由本院當庭提示該鎮民之口卡片及傳喚其到庭與被告對質結果,確認並非被告所指之「憨昌」,此經被告及證人甲○○陳明在卷。則被告屢稱係遭「憨昌」陷害拖累,卻又遲不提出「憨昌」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顯係冀圖隱匿自己參與犯罪謀議實施之經過,避免犯罪實情完整呈現,益徵其畏罪飾卸之心理情狀。綜上所陳,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憨昌」共同竊取他人回收所得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與「憨昌」將失竊機車移動約二十公尺後,遭車主制止而不遂,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名據以起訴,固非無見;然竊盜行為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是否達於充分支配程度為斷,倘其己就該物現實支配掌握,並排除他人原先之占有狀態,縱未將之移至不同現場,亦無解於竊盜既遂罪名之認定。被告既將該部失竊機車移動約有二十公尺之相當距離,對於該物已達充分支配狀態,並脫離原車主實際上之占有管領,自應認其該當竊盜既遂罪名之構成要件,較屬妥適;起訴法條雖有前揭未洽之處,然因所論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憨昌」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罪行為之實施,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八十一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欠缺應有之尊重,無視於他人因而所受之財物損失,且於偵審期間一再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僅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失竊機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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