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原名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畢),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應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停止戒治期間始行屆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及同年八月六日之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許,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檢,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為司法機關查知前揭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排尿液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畢),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應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停止戒治期間始行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保護管束指揮書、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前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於停止戒治宣付保護管束期間復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法院對此已無從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無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類此情形,被告已不得再邀刑罰之寬典,法院即應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雖未及由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詳加載明,然此部分犯罪事證均存在於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三五0四號偵查卷宗(併同起訴案號卷宗送本院審理)內,且與業經記明起訴書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最近一次甫於九十年間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本件犯行猶在其因毒品案件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內,於出所後未及一月旋即再犯,顯見其無悛悔向上、禁絕毒品之決心,品行非佳,自有施予監禁教化之必要;惟被告於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