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0八五計付,每月繳息一次,遲延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二成違約金,若未按時繳納本金或利息,可不經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等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與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出檔明細查詢、現借各筆餘額查詢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又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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