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己○○
辛○○丙○○被告壬○○
庚○○甲○○癸○○乙○○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壬○○、庚○○、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元,被告甲○○、癸○○、乙○○、丁○○應各給付原告每人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八百二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九0、四九一、四九五、四九六、四九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兩造及訴外人 傅雲 鶚所共有。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原告、被告與 傅雲鶚 三方達成土地分割協議,並訂立「土地分割協議書」以資信守。因三方土地分配產生價值上之差額,故於前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經前三條款分配丙方(即被告)尚應補給甲方(即原告)九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正、乙方五十萬六千四百元整,丙方應於辦理分割過戶手續後補償甲、乙方完畢。上述應補差額,丙方因水利地申購已無實質利潤,經甲方同意降低應補差額為八百二十二萬元整,乙方同意免補差額。惟過戶前丙方應簽同額本票予甲方以擔保差額之清償,給付日期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付清」。詎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辦理分割登記完成,被告卻遲未補償原告上開差額,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八百二十二萬元,及自遲延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因分割前原告三人土地應有部分皆為三十六分之四,而被告壬○○、庚○○、戊○○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十六分之三,被告甲○○、癸○○、乙○○、丁○○等人之應有部分則均為四十八分之一,爰分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定被告各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至如法院認被告係應共同給付全部之補償金,則請求被告給付如預備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既已簽定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且被告已完成土地分割登記,自應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八百二十二萬元之差額補償。被告稱:因各共有人散居各地、召集不易,故先行用印,但對協議書第三條尚未達成協議等語,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
2、被告稱: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簽定「土地分割協議書」時,並未就補償內容達成協議,嗣後經多次協商,始達成以與台中農田水利會交換後土地作價補償原告之協議等語,純係被告片面之期望,並非真正,亦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及「土地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條例」,皆無全體共有人之簽名,自不能認上開補充條款或補充條款條例已成立生效。
3、又被告未開立本票給原告,是被告違約在先,反而以其未開本票,資為原告已同意被告所稱之補償協議之佐證,實屬顛倒是非。況被告與台中農田水利會如何交換土地、何時交換、台中農田水利會是否及何時批准?等,均遙遙無期,原告如何肯同意如此之補償方案?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
4、至被告所稱與台中農田水利會交換土地一事,與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間並無關聯,被告不得據為不給付補償金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分割前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十七張)、分割前後地籍圖各一份、土地分割協議書一份(含附件)、分割後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三張及土地分割說明表一份等(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傅昭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傅雲鶚所共有,因同父異母之別,分為甲方即原告三人、乙方傅雲鶚及丙方即被告七人。在協議分割土地前,各共有人原一致希望將系爭土地出售,得款後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惟數年以降皆未能如願。
甲、乙、丙三方遂各推派代表一名(甲方代表:原告己○○之子傅昭凱,乙方代表:傅雲鶚之子 傅克昌 ,丙方代表:被告戊○○)研擬土地分割協議書草案,由戊○○擔任召集人,並委請 黃正忠 代書參與系爭土地分割之協調及草擬方案。
(二)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甲、乙、丙三方代表召集各土地共有人於乙方傅雲鶚住處開會,討論「土地分割協議書」草案及用印事宜。會中丙方即被告即針對協議書第三點提出異議,認於未就分割所得土地出售前,無法支付補償金,亦不願在無確切財源下簽發本票予甲方即原告,三方遂無法達成協議。惟因各共有人散居各地,平日召集不易,遂由各共有人先行於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上先行用印,並將協議書十二份存於黃正忠代書處保管。三方則繼續尋求處理方案。
(三)嗣經多次協商,三方始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達成:「丙方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台中農田水利會辦理交換,再以交換後土地作價補償甲方」之協議,故原告才於被告未簽發本票之情況下,仍願交付印鑑證明辦理分割登記手續。是兩造間關於分割補償協議之內容既如前所述,被告亦已依約辦妥與台中農田水利會間之土地交換,原告自無再行訴請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之理。
(四)茲就全體共有人多次協商過程析述如下:
1、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協議書用印後,因無法達成補償協議,遂有八十七年八月甲方代表傅昭凱所提「土地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之出現,並再召集各共有人商議。會中大家同意依補充條款第一、二條委由傅昭凱全權處理出售事宜,有效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其他各款免議。
2、然三個月期限經過,傅昭凱無法達成土地出售任務,因此傅昭凱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提出「土地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條例」。其第一條條文為:「依原契約先行土地分割,丙方再向水利會申請水利地交換」,第二條條文為:「原條款第三條,丙方應補償差額新台幣八百二十二萬元整交予甲方,修改為以丙方交換之水利地及原土地六十三點二坪分割登記予乙方」(土地面積為以每坪十三萬元計價)。
3、八十八年一月,被告戊○○再度召集全體共有人開會,黃正忠代書亦將協議書攜至現場。當天出席者甲方代表為傅昭凱、 傅簡彩張麗華 ,乙方出席代表為傅克昌,丙方出席代表為 傅高葉 、庚○○、戊○○、癸○○。會中丙方即被告庚○○針對「土地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條例」第二條分割土地六十三點二坪給甲方係如何計算提出疑義,被告戊○○解釋:係提案人傅昭凱以八百二十二萬除以每坪十三萬元計算得出。庚○○則稱:當初土地全部地價是以每坪十七萬元(後來修改為十六萬二千)計算,才要補予甲方差額八百二十二萬元的,故應以每坪十六萬元計算才對,因此應分割土地約五十坪才對。經此動議,甲、丙雙方遂再進行協商,最後折衷以六十三點二坪加五十坪除以二,得整數五十六坪補償。甲、丙雙方達成協議後,三方繼續開會,被告戊○○宣佈土地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條例及修正部分,出席者全無異議,被告戊○○始作出結論:⑴各所有權人應於最短時間內將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所需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黃正忠代書,以便辦理土地分割事宜。⑵請黃正忠代書將原先保管之協議書交還各人。至此因屆中餐時間,故宣佈散會,卻忘了將已準備之「土地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條例」修正及用印。
(五)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取得分割登記完成後之所有權狀後,即積極與台中農田水利會辦理畸零地交換事宜,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雙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繼續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分割登記,將應分割予原告之五十六坪土地分割出來。惟當黃正忠代書將移轉登記申請書類繕造完成,通知原告用印時,卻遭原告拒絕並要求以現金八百二十二萬補償,致生本件訟端。
三、證據:提出「土地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土地分割協議書補充條款條例」、台中農田水利會函、土地所有權狀等各一份、信函三份(含存證信函二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傅克昌、黃正忠、傅昭凱、傅簡彩、張麗華。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九0、四九一、四九五、四九六、四九七地號等五筆土地,本為兩造及訴外人傅雲鶚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三人各三十六分之四,被告壬○○、庚○○、戊○○各三十六分之三,被告甲○○、癸○○、乙○○、丁○○各四十八分之一,傅雲鶚三十六分之十二)。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三方達成土地分割協議,並訂立「土地分割協議書」以資信守;但因土地分配產生價值上之差額,故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經前三條款分配丙方(被告)尚應補給甲方(原告)九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正,乙方五十萬六千四百元整,丙方應於辦理分割過戶手續後補償甲、乙方完畢。上述應補差額,丙方因水利地申購已無實質利潤,經甲方同意降低應補差額為八百二十二萬元整,乙方同意免補差額。惟過戶前丙方應簽同額本票予甲方以擔保差額之清償,給付日期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付清」。詎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辦理分割登記完成,被告卻遲未補償原告上開差額,爰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以先位請求被告各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遲延之日(辦理分割過戶手續完成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在法院認系爭債務為連帶或不可分之債之條件下,則備位請求如備位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三方開會討論時,被告即針對「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三條提出異議,認於未就分割所得土地出售前,無法支付補償金,亦不願在無確切財源下簽發本票予甲方即原告,三方遂無法達成協議。然因各共有人散居各地,平日召集不易,遂於「土地分割協議書」上先行用印,並將協議書十二份交由黃正忠代書暫行保管。
嗣三方代表於八十七年八月及十一月多次協商,始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達成「由丙方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台中農田水利會辦理交換,再以交換後土地五十六坪作價補償甲方」之協議,各共有人遂將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所需之證件,如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交予黃正忠代書辦理登記手續,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完成登記,是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傅雲鶚所共有,三方為土地分割事宜,簽定「土地分割協議書」(協議書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一式十二份,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丙方即被告應於辦理分割過戶手續後補償甲方即原告八百二十二萬元。然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辦理分割登記完成,被告卻遲未補償原告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分割前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土地分割協議書(含附件)及土地分割說明表各一份、分割後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三張、分割前後地籍圖各一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
(一)兩造及訴外人傅雲鶚於簽定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時,是否已就第三條補償金之約定達成協議?(二)八十八年一月間,三方是否達成由被告以(與台中農田水利會交換後之)土地五十六坪補償原告之協議?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土地協議分割案之代書黃正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六年間正確日期我不記得,兩造先有一個初步的協議,也是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分割協議書。因為協議內容中有補土地差價一直不能解決,當時是被告中有人不同意補差價,而且協議內容明確約定如果要辦理分割手續,被告就必須交付差價之本票,且必須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付清。被告害怕無力負擔,所以被告中有人不同意」、「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當天,兩造就簽訂上開協議。但是當時被告乙○○、甲○○、丁○○、癸○○均未簽名蓋章,原因就是不同意差價之給付方式。因為協議書未完全簽訂,所以協議書十二原本均放在我這裡,兩造就繼續協商」等語;證人即乙方傅雲鶚之子傅克昌亦證稱:「我是乙方傅雲鶚之子,代理傅雲鶚簽訂協議書,所以每次協議我都在場。當時協議被告並沒有全部當事人簽名,因為被告有人對土地差價給付之方式有意見,因為沒錢給付。協議書一直都放在代書處。一直到八十八年間,有協商過幾次」等情。足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時,兩造對於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三條之補償方案,確實尚未達成協議,故先將協議書原本十二份暫置於代書黃正忠處保管,兩造則繼續協商補償方案,而遲遲未辦理分割登記手續。
(二)就兩造其後之協商過程,黃正忠證稱:「˙˙後來在八十八年一月初,兩造達成協議,以土地抵償地價差價。˙˙當時兵荒馬亂,所以兩造只有口頭協議,沒有寫書面」、「八十八年一月初兩造達成差價協議,上開四位被告就補蓋章及簽名,我立即辦理分割手續」、「˙˙我很確定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作成協議後,拖到八十八年一月份才達成土地差價給付方式之協議,所以分割手續拖到那時後才開始辦理」、「˙˙如果原告未同意上開協議,就不可能在土地增值稅核稅後,原告就每人預繳三萬元之稅款,最後又給付代書費」等情;傅克昌亦證稱:「八十八年一月間協議書之三方都到場,兩造有達成土地差價之給付方式,當時兩造是說以被告分得之土地抵償土地差價,至於以幾坪抵償我沒有聽很清楚」等語。是兩造確實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始達成由被告以土地作價補償原告之協議,並於達成協議後,三方配合辦理繳交稅金、代書費及其他各項手續等,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順利完成分割登記。
(三)原告雖謂從未同意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提之補償方案,然證人黃正忠證稱:「當時原告己○○係由其子傅昭凱代理在場,辛○○由其妻代理,丙○○由其母代理在場,˙˙所以上開(土地)差價之給付方式,確實原告同意。因為原告上開代理人,自始就參與協議,也自始由他們代理」等語;證人傅克昌亦證稱:「原告(己○○之)代理人傅昭凱、丙○○之母、辛○○之妻都在場」等情。是原告既有授權他人代理出席八十八年一月協商會議之事實,復從渠於獲致協議結論後,亦配合辦理各項分割登記手續以觀,並無任何否認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表徵存在,自不能於事後再行主張未有授權行為而不受協議效力之拘束。
(四)證人即原告己○○之子傅昭凱固到庭證稱:「代書是丙方所聘僱,完全聽信丙方的說法」、「我們有繳代書費,因為我們信任代書黃正忠之言,他說移轉之前他會依代書職責收本票,會加以保管」、「˙˙辛○○之太太有爭執,我當時持保留意見,我父親當時亦在場,他也是保留,八十八年一月大家亦未達成共識」等語,其所述與證人黃正忠、傅克昌之前揭證言顯有不同。惟黃正忠不過為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案之代書、傅克昌則為乙方傅雲鶚之子,就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兩造之間並無利害關係,渠等所言,應屬持平可信。復從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三方協議分割起,遲未依據土地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分割登記,迄至八十八年一月最後一次協商後,三方即配合辦理各項分割登記手續,卒能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完成分割登記之歷程以觀,益徵兩造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始就土地分割補償方案達成協議。是證人傅昭凱所為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簽定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時,並未就協議書第三條由被告以八百二十二萬元補償原告之條款達成協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嗣後兩造有達成如協議書第三條內容之合意。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如先位或備位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王金洲~B法官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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