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就立約人於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丙○○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
五十萬元,約定於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到期,利率均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翌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七四),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按月繳付利息,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按期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履行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計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原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原本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原本一份及戶籍謄本正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被告丙○○並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到期,利率均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翌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七四),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按月繳付利息,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按期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履行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計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原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原本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原本一份及戶籍謄本正本二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