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柴油壹瓶沒收。
事實
一、乙○○因甲○○積欠其互助會款屢催不還,而對其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持盛裝柴油之金屬桶一只,至彰化縣○○鄉○○村○○路二四八之三號甲○○住所,將柴油潑灑在屋內地面,並將甲○○自屋外拉至該處,對其恫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甲○○立刻以電話委託親人報警,而經警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柴油一瓶。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住處潑灑柴油,並出言恫嚇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拉了告訴人一下,之後即放手,告訴人之夫還請伊抽煙,告訴人自稱並不害怕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柴油一瓶扣案可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不畏懼云云,然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會害怕所以才報警等語,若如被告所言雙方隨即握手言和,告訴人何需報警,故其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柴油一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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