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壬○○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第二七七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之玩具子彈伍顆、老虎鉗壹支、挫刀貳支、鋼珠肆拾粒、砂布壹張及底火、火藥各壹包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之玩具子彈伍顆、老虎鉗壹支、挫刀貳支、鋼珠肆拾粒、砂布壹張及底火、火藥各壹包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戊○○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辛○○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一年六月確定,嗣經合併送監執行,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保護管束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為供己賞玩之用,而基於製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台中市○○路第一廣場三樓之「華山模型玩具店」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支及玩具子彈(即玩具金屬彈殼,下同)七顆,並向不知情之戊○○借得研磨機一台後,利用上開研磨機及自己所有之老虎鉗、銼刀、鋼珠及砂布等工具,將上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將上開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分別改造成均具有殺傷力之槍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又同時將上開玩具子彈其中六顆,加裝直徑約6mm鋼珠、另一顆加裝直徑mm之金屬彈頭,改造成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改造後並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辛○○復另行起意,持上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加裝直徑約6mm鋼珠之子彈六顆,夥同不知辛○○持有上開槍彈之壬○○及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太平路二段交叉口之「抓抓猴電動玩具店」,先由辛○○以癸○○打電動玩具動手腳為由,向癸○○恐嚇稱:「少年人出來外面混,眼睛放亮一點,四千五百分就不要洗分了」;「草屯的電動玩具店都是他罩的,不要洗分了,現在有好幾把槍指著他,不信可以拼拼看」等語。嗣於同日下午九時許,辛○○返回所投宿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玉山莊旅社」三○八號房間之際,獲知癸○○亦投宿於該旅社之三○二號房間,隨即夥同壬○○,進入癸○○之房間內,佯稱受託於前揭「抓抓猴電動玩具店」之老闆,以癸○○打電動動手腳獲取不正當利益為由,向癸○○要求五萬元之賠償,並由辛○○恐嚇稱:不配合的話另外一位待會也會過來;他們也可以不要這些錢,這些錢就當作自身之醫藥費等語,時值癸○○懇求降低金額之際,戊○○則在三○二號房外,佯裝係辛○○所稱之另一位友人,而敲門並向房內大聲以台語恐嚇:「不要和他說那麼多,把人拖出來」等語,壬○○亦恐嚇稱「到時候(被拖出去),這些錢都不夠付醫藥費」等語,辛○○並將癸○○之年籍資料抄錄於便條紙上,致癸○○心生畏懼,而將身上所有之現金三千六百元及一支行動電話置於桌上任辛○○取走,另在場之癸○○友人丙○○為幫癸○○籌款,遂由壬○○陪同至二樓向旅社老闆借款未果。嗣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之警員己○○等人前往玉山莊旅社臨檢並埋伏於三○八號房外走道之際,壬○○即先行進入三○八號房內,詎辛○○見警員出示證件後即逃逸,而壬○○、戊○○則當場為警逮捕,並在房間外走道上查獲辛○○遺留現場之現金三千六百元、行動電話一支、便條紙一張、銀色小皮包一個,及自該小皮包內扣得上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加裝直徑約6mm鋼珠之子彈六顆,另在三○八號房內扣得老虎鉗一支、挫刀二支、鋼珠四十粒、砂布一張、底火、火藥各一包、及研磨機一台。嗣辛○○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並循線在南投市綠美橋下扣得上開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及加裝直徑mm之金屬彈頭之子彈一顆。
理由
壹、辛○○及壬○○、戊○○有罪部分:
一、 右揭 被告辛○○自行改造、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支及加裝直徑約6mm鋼珠之子彈六顆及加裝直徑MM之金屬彈頭之子彈一顆,及被告所有,供其改造槍彈所用之老虎鉗一支、鋼珠四十粒、挫刀二支、砂布一張、底火、火藥各一包、及戊○○所有之研磨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槍枝其中一支,係將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而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另一支則係將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予以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子彈部分,其中六顆均係玩具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鋼珠改造而成,經試射二顆,均可擊發、另一顆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mm之金屬彈頭予以改造而成,亦有殺傷力等情,分別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六五一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七九二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辛○○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恐嚇取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訊據被告壬○○及戊○○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當日係請戊○○開車至草屯找弟弟辛○○,伊有看到辛○○與癸○○在電玩店講話,然隨即與戊○○先行回旅社,嗣後伊雖陪同丙○○向旅社老闆借錢,但僅知道辛○○係幫電玩店老闆向癸○○索賠 云云 ;戊○○則辯稱:伊不知道辛○○、壬○○在三○二號房內作何事,因當日應壬○○之請求,駕車至草屯找辛○○,嗣後因辛○○表示離去前要先通知一聲,故伊僅在三○二號房門外以台語說:不要再說了,車來了我要走了等語,並無恐嚇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於右揭時、地,以被害人癸○○使用不正當手段獲取電動玩具積分為
由,向被害人癸○○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語,為生命、身體惡害之通知,並抄下癸○○之年籍資料,致被害人癸○○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三千六百元及手機一支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癸○○及在場之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證稱情節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張啟原 於偵查中證稱:「…辛○○走過來問我們是誰,有什麼事,我就出示證件之後,辛○○就把包包裡面的東西錢財等物往外丟,並且把包包留在現場就跑走了,後來我打開包包檢查是一把槍,裡面有六顆子彈。」(見偵查卷一一三頁背面)等語無訛,又證人即上開電動玩具店負責人 陳世偉 及當晚在店內之 洪譽禎 (陳世偉之妻)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沒聽說有人在店內洗分一萬分之事,不認識辛○○,並未委託辛○○處理店內之事宜等語明確,並有辛○○所攜帶之銀色小皮包(手提包)照片一幀、載有癸○○年籍資料之便條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自該皮包內查獲之上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加裝直徑約6mm鋼珠之子彈六顆扣案可佐,是被告辛○○前開自白,堪信無真。
㈡被告壬○○在三○二房內,確有口出欲加害被害人身體之語,而與被告辛○○共
同為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癸○○於警訊中指述:當時壬○○都在旁,並要求伊配合辛○○,否則五萬元可能要用在醫藥費上等語綦詳;又證人丙○○於警訊中亦證稱:壬○○在房內有對癸○○說:『這些錢一定要拿出來,不然被我們拖出去,這些錢就夠你的醫藥費。』等語明確,且被告壬○○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中分別供承:「(問:你有無在辛○○與癸○○談話中,要癸○○盡量配合否則賠償不及他自己的醫藥費?)我是有這樣講過,我本人沒有心要使他受傷害,怕電玩檯主會對他不利。」、「…我本人說,希望他配合,否則怕電玩店老闆會對你(指被害人)不利。」(分見偵查卷一九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無訛,雖被告辛○○亦供稱:壬○○並無與伊恐嚇被害人云云在卷,惟互核被害人二人所指述情節,與被告壬○○上開供述,均屬相符,且電玩店負責人並未委託癸○○處理店內事宜業如上述,是縱認癸○○確有以不正當手段獲取電玩積分屬實,任何人均不得以此為由,訴諸恐嚇之非法手段向其索賠,此為一般人週知之理,必為被告壬○○所明知。參以被告壬○○與被告辛○○係親兄弟,二人既非草屯鎮當地人士,而被告辛○○係投宿於旅社,顯無常住久居於該地之情事,豈有僅憑被告辛○○一面之詞,即輕信被告辛○○上開行為係受人之託所為,是被告壬○○之辯解,要屬推諉之詞,被告辛○○所供,顯係維護被告壬○○之詞,均不足採。
㈢被告戊○○則在門外,佯稱為被告辛○○及壬○○之另一位友人,亦向被害人為
惡害通知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癸○○於警訊、偵查中均指述:戊○○來到伊門前大聲說:『不用和他說了,把人拖出來』等語明確,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伊聽到有人在敲三○二房門,且說:『快一點,不要和他們說那麼多,拖出來啦!』等語綦詳,其於本院調查中復結證:「(被告戊○○到底說了什麼?)他說沒有錢的話,先拖出來,辛○○跟戊○○說等一下,並說到時候這些錢連醫藥費都不夠,絕非如戊○○所言車子來了之類的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互核被害人癸○○及證人丙○○所稱渠等聽聞之恐嚇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業已坦承:在電玩店時,伊坐在癸○○旁邊打電動等語不諱,其於偵查中復供承:「當時我坐在癸○○的旁邊打電動,辛○○及壬○○可能是在我們的後面看,當時我要離開電玩店時,就告訴壬○○說癸○○就是在搞機台的,因為當時癸○○已在搞機台了…」(見偵查卷八一頁背面)等語不諱,足見被告戊○○對於被告辛○○、壬○○正留意癸○○打電動玩具可能動手腳乙節,並非全然不知情。其雖辯稱:伊僅在三○八號房門外說『車子開來了,我在樓下等你們』云云,且被告辛○○供稱:當日伊請戊○○臨走前過來打聲招呼、戊○○僅在門外說車來了,要走了云云在卷,然被告壬○○於警訊中供稱:「(問:戊○○有無前往三○二房,在門外大聲說:不要說那麼多,把伊拖出來?)他有去三○二房,在外面叫我們快一點而已。」(見偵查卷第二○頁)等語明確,然並未提及車子來了乙節,互核被告三人所供,未盡相符。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過了一會兒,辛○○上來把壬○○叫出去,說他們要處理一些事情,再過了十~二十分鐘左右,辛○○跑進來跟我說他們在同一樓層的另一個房間,叫我五分鐘之後再過去敲門,說車子已經來了。…」(見偵查卷八一頁背面)云云在卷,然於本院調查中改稱:「…當時辛○○離開三○八室房後不久(警訊說二十分是警員要我大概確定一個時間才如此說的),辛○○就打手機給我說,若要走時要告知他一聲。」(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云云在卷,其對於被告辛○○如何請託其臨走前通知之事實,所供前後不一,顯難採信。又當日確由被告戊○○本人駕車業據其坦承不諱,衡之身為駕駛之人,竟對搭車之人以『車子來了』等語表示催促亟欲離去,實有悖於常情,足見被告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而被告辛○○、壬○○上開供述,無非袒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末查,被害人癸○○於警訊、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辛○○在電動玩具店時,有將
銀色小皮包打開並示意內有槍枝,嗣後在旅社房間內,伊眼見辛○○將現金取走,心裡雖不服氣也不敢反抗等語在卷,又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在跟辛○○、壬○○討價還價談賠償問題的時候,他們恐嚇說如果錢不拿出來的話,你們出去的話,這些錢恐怕連醫藥費都不夠,當時我們聽了很害怕,因為他們有槍,我們只是做工的人。」(見偵查卷一○二頁背面)等語在卷,然其於警訊中證述:被告壬○○陪同伊下樓時並未持武器等語無訛,且於本院調查中改證稱:「(問:是否知道當時被告癸○○腋下所夾的皮包內有什麼東西?)我聽癸○○說辛○○在電動玩具店門口有打開給他看,他說裡面是一把槍,但在三○二號房內他沒有提及槍枝之事。」、「(問:你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何說會害怕,因為他們手上有槍?)因為癸○○是我的助手,當時我想他既然有錯,賠錢也是應該的,辛○○本來開口要五萬元,我跟他說只能給二萬元,後來我就跟另一被告壬○○下樓跟旅社老闆借錢,沒有結果,上樓時警察就到了,辛○○拿了桌上四千元就跑了。」等語綦詳,核與被告辛○○供承:伊在上開三○二號房內並未亮出槍枝等語及被告壬○○供承:辛○○之皮包未曾打開,伊不知內有何物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辛○○確無手持槍隻脅迫被害人癸○○交出錢財甚明,是縱認被害人癸○○確實知悉被告辛○○攜帶槍枝等情屬實,然上開槍彈既置於被告辛○○隨身皮包內,且被告辛○○在三○二號房內並無言及將以槍枝危害被害人之語,參以被害人癸○○在前開過程中尚有機會央求酌降金錢數額,證人丙○○亦非於自由意志而向旅社老闆借錢等情,足見被告三人之上開行為,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然尚難認已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不得抗拒之程度甚明。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或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或強劫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八十年度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被告辛○○、戊○○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被告辛○○、壬○○及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然被告辛○○供認其改造槍彈係供賞玩之用業如上述,且查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其於改造槍彈之際,即有持供犯罪之意圖;而被告三人之行為亦未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達不得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公訴人所指,均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均屬同一,自應由本院分別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辛○○製造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被告三人所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辛○○一改造行為製成手槍二支,子彈七顆(即種類相同之客體有數個),然所侵害者分別係屬單一之社會法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分別係單純一罪;其同時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即客體種類不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改造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玩具手槍及加裝直徑mm之金屬彈頭改造子彈之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辛○○曾犯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一年六月確定,嗣經合併送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保護管束中(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前科素行不良,竟不知悛毀,猶非法改造、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其與被告壬○○、戊○○三人僅因細故,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並無夙怨之被害人,被告三人犯罪情節之輕重,辛○○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壬○○、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辛○○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及子彈五顆(其中四顆,係加裝直徑約6mm鋼珠、另一顆則加裝直徑mm之金屬彈頭),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二顆(加裝直徑約6mm鋼珠),經試射後,雖不具殺傷力,惟係被告辛○○所有且供其改造子彈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老虎鉗一支、鋼珠四十粒、挫刀二支、砂布一張、底火、火藥各一包,業據被告辛○○供承:為其所有係改造槍彈之工具等語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研磨機一台及電鑽(係被告戊○○庭呈,非現場查獲)一支,前者雖供被告辛○○改造槍彈之工具,然業據被告辛○○、戊○○一致供承:為被告戊○○所有等語在卷:後者則非本件犯罪之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一律宣告付強制工作三年,實不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權原理下之比例原則,業經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揭櫫明確,該文並認此部份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否宣告保安處分,則端視個案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查被告辛○○曾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一年六月確定,嗣二案併合送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業如前述;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涉有未經許可持有玩具槍及子彈,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九萬元在案,分別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一紙可考,顯見被告辛○○犯罪始終未曾中輟。再參酌其未經許可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已嚴重危及社會治安,足認其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各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以期自省錯誤,改悔向上。
四、另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夜間某時,在台中縣○○鎮○○街○○○號「復興大旅社」,持玩具槍對櫃臺服務員乙○○施強暴脅迫,自上鎖之抽屜內取走二萬九千元及行動電話二支。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在台中市○○街○○巷○號「昌緯機車行」內,承前概括犯意,手持玩具手槍一把,強盜丁○○現金六千餘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得手後將款項花用殆盡,並將行動電話棄置路旁,因認被告辛○○涉犯連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移送併辦意指略以: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豐田?牌、白色、車號: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及同案被告 施建峰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終結),行經台中縣○○鄉○○路光明一號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持紅色指揮棒,將騎乘車號:000—二一六號重型機車之庚○○攔下,由施建峰自停放在提款機旁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出雨衣,因認被告辛○○、壬○○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惟查:前開㈠部分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辛○○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前開㈡部分所指被告辛○○、壬○○及同案被告施建峰共同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黃美雪 於本院調查中指述明確,而同案被告施建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二號以共同強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在案,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中院洋刑志八九訴二九三二字第二一八三五號函暨所附該案訊問、審理筆錄及該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前揭㈠、㈡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均應分別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方為妥適,附此敘明。
貳、壬○○、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戊○○與同案被告辛○○基於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先由被告辛○○、壬○○一同至台中市○○路第一廣場三樓之「華山模型玩具店」商店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及子彈六顆,再由被告戊○○提供改造工具之研磨機一台,而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因認被告壬○○、戊○○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戊○○均堅決否認涉有共同改造槍、彈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僅載辛○○去第一廣場,雖知道壬○○有改造槍枝習性,惟並無共同參與改造之行為等語,被告戊○○則辯稱:辛○○未經其同意,即取走研磨機,伊不知情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壬○○、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陪同被告辛○○前往前開「華山模型玩具店」購買玩具槍彈、而改造工具之研磨機係被告戊○○所有等情為其依據。然查:被告壬○○雖搭載辛○○至台中市第一廣場購得前開尚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彈,而被告辛○○未經被告戊○○同意,即取走上開研磨機,且為供賞玩之用自行加以改造完成等事實,業據被告辛○○供承不諱,其並供認:上開改造槍彈之事實,壬○○、戊○○均不知情,事先未經戊○○同意,即借用研磨機等語,核與被告壬○○、戊○○所供互核相符,而被告辛○○於持有改造槍彈之繼續行為中雖另與被告壬○○、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然被告辛○○於恐嚇取財之過程,改造槍彈均置於銀色皮包內並未亮出,而在前開旅社三○二號房內,並無恐嚇欲以槍枝加害被害人等情業如上述(詳見理由貳之二部分),參以上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子彈六顆,分別係以車通槍管、轉輪內阻鐵及加裝鋼珠等方法改造而成,程序並非繁複,堪認得由一人獨立完成,而上開研磨機之用途甚廣,亦非僅供改造槍彈使用,自不得僅憑被告壬○○搭載被告辛○○前往購買玩具槍彈、該研磨機為被告戊○○所有及被告三人所犯恐嚇取財罪係共同正犯,遽認被告壬○○、戊○○對被告辛○○先前非法改造槍彈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壬○○、戊○○就同案被告辛○○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犯行,應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戊○○涉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