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原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丁○○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判決,命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卷附八十七四月二十七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提供鑑定書有變造之嫌。
(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二一等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實地勘測,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測一字第一六三九三號函附卷可證。
(三)原確定判決就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斗地四字第六三三九號函檢附之八十六年度虎尾鎮地籍重測區地籍誤謬研討紀錄表漏未審酌。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提供鑑定書不可能是變造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相關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返還土地事件附卷八十七四月二十七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提供鑑定書有變造之嫌;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重為勘測,且原審就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斗地四字第六三三九號函檢附之八十六年度虎尾鎮地籍重測區地籍誤謬研討紀錄表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九、十一、十三款提起再審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提供鑑定書不可能是變造,資為抗辯。
二、經查:(一)以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為再審理由者,需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係變造等情,並無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為據,其執此為再審理由,於法未合。(二)行政處分者,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解釋參照。地籍圖重測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即非屬行政處分至明。縱原審以該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為裁判基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以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之情。再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雖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就系爭土地為實地勘測,然迄今並未有何變更地籍圖之舉,為再審原告所是認。則再審原告徒以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一月八日之勘測行為,即謂為裁判基礎之行政處分業已變更云云,顯無理由。(三)在通常訴訟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現證物為理由,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始足當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向法院提出之證物而漏未斟酌者,當事人僅得以裁判不備理由對之提起上訴,不得據為該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於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雖放寬再審事由之限制,許當事人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予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者為再審理由,但仍需該證據足以影響判決始足當之。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聲明之「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斗地四字第六三三九號函檢附之八十六年度虎尾鎮地籍重測區地籍誤謬研討紀錄表」僅記載系爭土地現況使用與重測前後地籍圖相差甚鉅等語,並未否定原確定判決據以為裁判基礎之地籍圖之正確性,該紀錄表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則原確定法院自無關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一、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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