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陳凱平 歐宇倫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一七、一一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傳訊證人 黃樹斌張宗倫 ,惟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已經明確,並無再傳訊黃樹斌、張宗倫之必要,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八號(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八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街向 楊進丁 詐借珠寶,涉犯詐欺罪嫌,要求併辦云云,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向 蔡冠信 詐借金錶等財物,要求併辦,惟查本件認定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與前揭併辦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法併案審理,應退回移送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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