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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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綽號「 阿水 」,前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違反藥事法、強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二次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丁○○提起上訴後,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有四月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丁○○明知海洛因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後之某日起,連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園向綽號「阿達」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以每三.七五公克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或從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或分裝成小包,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購買者撥打前開之行動電話與丁○○聯絡,約定交貨地點及價錢、數量之方式進行交易,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七分零二秒至同日十九時三十一分三十四秒間,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向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0.一公克),並由丁○○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豐田汽車附近(靠近萬客隆賣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0.一公克)予甲○○施用(甲○○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從中牟利。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甲○○在其位於桃園市○○路○段○○○巷六之二號住處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於警方追問其毒品海洛因來源時,即供出係於前開時地向丁○○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購買之,甲○○即在警方授意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四分三十二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撥打丁○○前開行動電話聯絡要求再度購買毒品海洛因,雙方於電話中約妥買價二千元一包,並於電話中指定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交岔路口交易,甲○○乃帶同警員前往上開交岔路口埋伏,並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當場逮捕丁○○,在其手上扣得甲○○交付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價金二千元,而在甲○○手上扣得丁○○甫交付之其所有供販賣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該次交易因而未遂,警方嗣並在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得丁○○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及其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香菸二支、吸管杓子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並非伊交付予甲○○,伊從未接觸海洛因,亦未施用過海洛因,為警查獲當日,甲○○係向彼表示欲清償前積欠之債務二千元,並非約定向彼購買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綽號「阿水」之被告丁○○購買海洛因,
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之事實,迭據甲○○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時許,我以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電話向綽號『阿水』(丁○○)之男子購買毒品,我向他表示要『二張』(二千元之意思)毒品,他約我在桃市○○○路及永安路交岔路口之地方交易毒品,當時警方埋伏在四周,交易時,警方即上前將我及丁○○逮捕,逮捕時已交易完成。新台幣二千元(編號GS七六七八八一UJ、GP四二五三一一ZH)在丁○○身上查獲,海洛因毒品在我身上查獲,...」(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數量?)一千元大約0.一公克左右」、「...,另外還有一次在(八德)萬客隆賣場豐田汽車附近」、「都是我主動打電話給他」、「(何時開始購買?)九十一年四、五月份之間」(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四五頁正面、反面)、「(如何與丁○○買海洛因?)我用固定的電話與他聯絡。我用行動電話與他的電話聯絡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聯絡,地點是他約定。...。五月份在萬客隆豐田汽車附近買一千元0.一公克。這次我被查獲以後,我配合警方辦案,以釣魚方式把他釣出來,我告訴他,你那邊有沒有軟的,我要調二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述綦詳。證人甲○○與被告夙無嫌隙,為被告所不否認,衡諸常情證人似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而甲○○被警查獲後供出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所買受,並依警方指示,立即再以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並指示交貨地點,而於上開時地被告前往送交海洛因與甲○○並收錢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於其手上扣得甲○○交付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價金二千元(鈔號GS七六七八八一UJ、GP四二五三一一ZH),而在甲○○手上扣得丁○○甫交付之其所有供販賣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並在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得丁○○所有,再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等情,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甲○○的叔叔告訴我們甲○○還有在施用毒品,我們去查訪他,看他是否有在施用毒品,他告訴我們他有在施用,我們問他毒品跟誰拿,他說很多人,我說至少要交一個上手給我們,所以甲○○就打電話給丁○○,甲○○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00,他們談話內容說要向他調貨二即二千元毒品之意,剛開始打電話時,丁○○說他人在台北,後來他們約在桃園永安路與大興西路口見面,但路口有四個角落,所以我們四個點都有埋伏,甲○○與丁○○交易時,我們就上前盤查,我們上前查時,毒品是在甲○○手上,二千元是在丁○○手上,另外在丁○○車上,查到杓子及摻有毒品的香煙捲,我們有再去丁○○家搜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二張、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公務電話記錄、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鈔號GS七六七八八一UJ、GP四二五三一一ZH影本各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以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用戶名稱乙○○之0000000000號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均存本院卷)可稽。
㈡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使用,此不僅被告於警訊時坦
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行動電話是我所有,但我借乙○○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是被告應係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兼使用人,而依卷附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用戶名稱乙○○之0000000000號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記載,甲○○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七分零二秒、十九時十八分二十五秒、十九時二十分零三秒、二十二時二十分十七秒發話予0000000000號受話,基地台位置在八德市○○路○○○號九樓,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四分三十三秒、二十一時十八分三十三秒、二十一時二十九分二十六秒發話予0000000000號受話,基地台位置在蘆竹鄉南崁村南崁下七號五樓頂及桃園市○○街○○巷○號十七樓頂,益證證人甲○○所述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事實相符。況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四分三十二秒,依警察指示以電話聯絡被告價購海洛因,並以術語稱軟的調二千,被告立即允諾且指定地點交易,顯然甲○○並非初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人間定已有交易過,參照前揭通聯記錄及甲○○證稱:伊均係主動以0000000000號與丁○○聯絡購買海洛因要求再度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第查警方先查獲到甲○○,警方再利用甲○○為餌,引誘丁○○出面販賣海洛因時,警方在約定地點趁雙方交易時逮捕丁○○時,並在丁○○身上扣得甲○○交付之二千元,另在甲○○手上扣得海洛因一包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一包,確係被告所攜帶前來準備販賣無疑。又被告既然經甲○○誘約即願出面販賣海洛因,顯見證人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途徑,已使雙方取得信賴,故被告自非初次有販賣海洛因行為,自得佐證被告確曾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之情事。堪認被告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外,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售海洛因一包予甲○○。雖甲○○於警訊時未提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豐田汽車附近(靠近萬客隆賣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0.一公克)予伊,惟其於警訊已提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五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甲○○是說向丁○○買五次毒品,但其中二次記憶模糊,所以我們沒有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被告應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豐田汽車附近(靠近萬客隆賣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0.一公克)予甲○○。雖甲○○另證稱:伊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在建國路與三民路口向被告買一千元0.一公克海洛因。三月份在八德市團管區買二千元0.二公克海洛因。四月份在龍壽街與文中路口買二千元買0.二公克海洛因。還有五月份在八德市○○路上買一千元0.一公克海洛因云云,惟上開時間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用戶名稱乙○○之0000000000號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均查無甲○○於上開時地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核與其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中所稱伊均主動以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不符,按「罪疑惟輕」,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除釣魚該次外,應僅有一次。又我國刑事訴訟不採證據法定主義,而係採自由心證主義,故凡在論理上得資為證據之資料,一經在公判庭踐行合法之調查,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判例參照),然此非謂警調機關在實施犯罪偵查時可不擇任何手段,在任何案件中,任行違法蒐證,因之,警調機關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取得之被告之自白,因鑑於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性,該等自白於任何案件中自屬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看)。然警調機關在偵查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時,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下,自得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以偵查此類犯罪,所謂「陷害教唆」,於販毒案件中,自屬在不違反上開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原則下,為使國家社會免於毒品之危害,所不得不採行之偵查手段,此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因之,在此等案件中,由「陷害教唆」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自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其證據能力殊無疑問。況於此類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均本即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調人員所造意。
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交付與甲○○而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該粉末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四0.一九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四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本院卷足憑。
㈣被告雖否認販賣海洛因與甲○○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伊並未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警訊中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警察刑求逼供云云,惟甲○○非僅於警訊中供稱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且於偵訊中仍堅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於偵訊中並當庭提出被告寄予伊之書信一份,而該書信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與被告閱覽,被告亦直承為伊所書寫,其內容記載「...,『販賣』這傷害要如何去解套,我想你是明白,開庭時要如何去化解,假使真的不懂,請教你朋友,他們也會告訴你開庭時要如何的講,刑法明訂警訊筆錄不為開庭審查之證據,迫刑手段誘釣追案,也不成立,往後在社會上要如何立足,不遭受欺視,便看你良心所行使的一功了」等語,有該書信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可證,惟甲○○於本院調查時仍堅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其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識,證人即製作甲○○警訊筆錄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甲○○於警訊時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本案非但查無證據證明證人甲○○上開證詞係屬虛偽,反足證明其事後更易之詞,與事實不符,自無捨其初供不採,逕信其翻異所言之理。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證稱:伊告訴被告要調二千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相符,甲○○當初在電話中並未提及還錢之事,而被告於前開書信中亦同為提及甲○○欠伊二千元之事,是被告辯稱:甲○○係向彼表示欲清償前積欠之債務二千元,並非約定向彼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販賣海洛因行為,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無任意將海洛因讓與他人之可能,況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零時五分在桃園市○○路○○○巷○號三樓為警通緝到案時,在其住處扣得海洛因三包,其供稱自八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間,斷斷續續施用海洛因,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曾施用過海洛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其係以三.七五公克一萬六千元向綽號「阿達」販入海洛因,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暨所附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偵訊(調查)筆錄在本院卷可稽,則一公克海洛因進價為四千二百六十七元,0.一公克海洛因為四百二十七元元,而被告以每0.一公克海洛因一千元之價格販賣與甲○○,是被告行為時具營利意圖,亦屬灼然。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但尚難執其辯詞遽行推翻已明確之前證,致知過坦承者難辭刑責,而否認狡儈者反得逞僥倖,有失事理之平。
㈥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NOKI
A廠牌)扣案可稽,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三頁)可按,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甚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屬第一級毒品,而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一次非法販賣海洛因既遂,及一次為警逮獲而販賣未遂(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被告被查獲當時,係警方利用甲○○誘出被告,因此甲○○並無購買海洛因之意,雖被告有販賣之意而欲交付海洛因,尚未完成買賣,亦僅得論以販賣未遂罪),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於事實欄已述及,但於所犯法條部分漏引)。其先後一次販賣既遂與一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既遂一罪(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依法不得加重)。至其販賣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僅一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既遂,且販賣之數量不大,犯罪情節尚非極惡,然法條規定之刑度甚重,在情輕法重之下,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予以減輕其刑,以符刑罰相當之原則。爰審酌被告散播毒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包海洛因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甲○○,販賣毒品所得一千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係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該電話又係供(但非專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香菸二支、吸管杓子一支,被告否認係供販毒所用,而本院亦查無證據上開物品係供販賣海洛因之用,與本件犯行無涉,於此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分別在桃園市○○路橋下、介壽路團管區附近加油站旁、龍壽街與文中路口及八德市○○路上等處,以約每零點一公克一千元代價,每次出售一千元至三千元即零點一公克至零點三公克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四次予甲○○非法施用,因認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甲○○之指述為其唯一論據。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其他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海洛因之人,如供出海洛因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號判決可供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販賣海洛因犯行。經查: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用戶名稱乙○○之0000000000號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均查無甲○○於上開時地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核與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中所稱伊均主動以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不符,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宋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