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二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無故侵入住宅之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甲○○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內田二之六號二樓之住處(一樓係工廠),在甲○○之房間內,趁甲○○熟睡之際,竊取甲○○放置於褲袋內之現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起訴書誤為二千五百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三八一六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經甲○○之子媳 陳靜菁 發覺,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陳靜菁於警訊、偵查中所指訴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至七頁、偵查卷第八至十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頁)。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件告訴人已於警訊中述明其為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且表明對被告所為提出告訴之旨,是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部分,應認告訴人已合法告訴,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中業已敘明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雖於論罪法條中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然既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查被告前犯多次竊盜案件,且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九年起,先於八十九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與新營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原宣告緩刑二年,後經撤銷)、罰金三千元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又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一再觸犯竊盜犯行,顯然毫無悔意,且時值壯年,竟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殊值非議,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意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營偵字第一三九五號)以被告乙○○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無故侵入 劉峰志 位於台南縣官田鄉湖山村烏山頭二八之一五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價值約七萬元手錶一支,得手後持向台南縣新營市鑫川當鋪典當得款一萬五千元花用;後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無故侵入 薛豐田 位於台南縣鹽水鎮歡雅里中洲寮二四號住處竊取價值約十二萬元之手錶一支,得手後向鑫川當鋪典當得一萬二千元花用,因認該二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屬連續犯,因而移送併辦。惟查,被告乙○○前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侵入 陳甘欣 住宅行竊皮包之犯行,為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其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0號判決書影本及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對劉峰志所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應成立連續犯,應為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一一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因侵入謝林淑貞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撤回告訴)行竊未遂,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判處其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確定,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書影本及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對劉峰志所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應為連續犯,而應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二七八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移送併辦之部分本均應為免訴判決,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