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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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勺子貳支均沒收銷毀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柒點陸參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勺子壹支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夾鍊袋陸個、電子秤壹台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重共零點玖零公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勺子貳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柒點陸參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勺子壹支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夾鍊袋陸個、電子秤壹台、上開海洛因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重共零點玖零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免刑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國泰飯店三樓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彰化市○○路某間電子遊戲場內或嘉義縣朴子市○○路國泰飯店三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月眉國小前查獲,並於第一次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五點六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第二次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四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八九公克、零點七九公克,包裝重分別為零點一八公克、零點二九公克)、夾鏈袋六個、勺子三支、電子秤一台、大門鑰匙一把及行動電話二具,經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送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檢驗結果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四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八九公克、零點七九公克,包裝重分別為零點一八公克、零點二九公克)、夾鏈袋六個、勺子三支、電子秤一台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四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五二八六二0號檢驗通知書、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六八七九六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免刑判決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嘉所志衛字第0八五0號函附之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施用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四二公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七點六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殘留海洛因之勺子二支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勺子一支,除非以溶洗方式,已不易將殘留毒品刮下使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五二八六二0號檢驗通知書參見),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宣告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夾鍊袋六個、電子秤一台、上開海洛因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重共零點九零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 陳明 在卷,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大門鑰匙一支,經被告陳明為朋友所有並交予其使用,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具,亦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然供平日聯絡使用,且查無證據足認扣案之大門鑰匙一把及行動電話二具,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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