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一八0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台中縣新社鄉計畫闢建新社鄉「長崎頭外環道路」,委由「長崎頭農村聚落重建委員會」勘查路線,被告時任該「長崎頭農村聚落重建委員會」主委,因上開外環道路之路線如屬直線道路,將通過與系爭土地相鄰、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叔 鄭清冉 耕種之同小段一六五之二0七地號,被告乃遊說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為闢建道路之用,嗣兩造議定由原告提供一公尺寬之土地無償供闢建道路之用,然超過一公尺部分,被告則應以每分地三百萬元之價額補償原告,兩造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立同意書,原告遂依約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供開闢寬六公尺之外環道路,上開外環道路並已於九十年一月間完工。按上開外環道路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扣除原告承諾無償提供之一公尺寬土地面積後,被告應補償之面積為一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依兩造約定每分地補償三百萬元之價額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五十五萬三千六百零八元(每分地九百七十平方公尺,0000000元/970Ⅹ179=553608元),上開外環道路既已於九十年一月間完工,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上揭款項,惟屢經請求並經聲請調解,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補償金五十五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未同意施作擋土牆即不要求補償,鄭清冉雖也
有提供土地供施作道路,但是為供其自己所有土地通行之用,純是為自己之利益。又被告並未依法召開村民大會,何來全村村民同意拆路還地之說。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同意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會勘記錄各乙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函文三件、照片乙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九二一地震後,因為供開闢外環道路使用,被告曾找原告商議提供土地供道路
使用,原告同意沿系爭土地外側提供一米寬土地為道路,超過一米部分,則由被告向原告買受,雙方並簽有同意書。嗣後因如按原既有道路拓寬施作,道路將呈「L」型,造成死角,恐影響行車安全,兩造再度商議修正道路彎度,於修正彎度後,道路前段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較多,超過一米寬,但道路後段則占用系爭土地較少,反而將占用與系爭土地相鄰、訴外人鄭清冉所有之土地,因鄭清冉願無償提供土地施作道路,經兩造再度商議後,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在道路之東側,故原告同意如於道路東側施作一擋土牆,則以土地之前後段互補,不再向被告要求補償金。茲該外環道業已闢建完成,擋土牆亦已施作完成,依兩造間最後一次之協議,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補償金。
㈡按該「長崎頭外環道路」係供村民公眾通行使用,因原告一再要求給付補償金
,經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村民會議,如原告要求補償,村民同意拆路還地。
參、證據:提出會議紀錄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志恭 、 吳鳳周 、 林士程 及 張和琴 。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一八0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立同意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為闢建台中縣新社鄉「長崎頭外環道路」之用,其中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一公尺寬部分,由原告無償提供,超逾一公尺部分,被告則應以每分地三百萬元之價額補償原告,原告依約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供開闢寬六公尺之外環道路,道路並已於九十年一月間完工,經計算該外環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扣除原告承諾無償提供之一公尺寬土地面積後,被告依約應補償原告五十五萬三千六百零八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自認有與原告簽訂同意書,約定就台中縣新社鄉「長崎頭外環道路」使用系爭土地超過一公尺寬部分,由被告以每分地三百萬元之價額補償原告之事實,惟抗辯嗣後修正道路彎度時,兩造已另行協議,約定只要在道路東側施作一擋土牆,原告即不再要求補償,而道路完工後,擋土牆亦已施作完成,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補償金,及經村民會議決議如原告仍要求補償金,則願拆路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同意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為闢建台中縣新社鄉「長崎頭外環道路」之用,其中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一公尺寬部分,由原告無償提供,超逾一公尺部分,被告則應以每分地三百萬元之價額補償原告,原告依約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供開闢寬六公尺之外環道路,道路並已於九十年一月間完工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同意書各乙件、照片乙幀可資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抗辯兩造於簽訂同意書後,嗣後為修正道路彎度協調時,曾另行達成協議,約定只要在道路東側施作一道擋土牆,原告即不要求補償金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之焦點即為兩造於簽訂同意書後,是否曾另有只要在該外環道路東側施作一道擋土牆,原告即放棄補償金請求之協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抗辯兩造於簽訂同意書後,曾另有只要在該外環道路東側施作一道擋土牆,原告即放棄補償金請求之協議,則被告就兩造嗣後有該項原告放棄補償金請求之協議存在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無非以兩造於為該外環道道路路線進行協調時在場之劉志恭、吳鳳周、林士程及張和琴等人,為兩造有該項放棄補償金協議之證據。惟細查證人劉志恭、吳鳳周、林士程及張和琴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吳鳳周係結證稱:「要做外環道路時我不知道,後來原告本人來找我,說要做外環道會用到他的土地,但他說提供土地沒有問題,只有要求要做駁坎,他來找我時已經寫過同意書,當時工程已經發包出去在施工中了,他沒有提到要補償金的問題,只說駁坎要如何作,我也有與他到現場,要求包商照原告本人的要求作駁坎,駁坎後來也有作。」等語,林士程結證:「(作外環道路乙事)在計畫時我就知道了,我沒有參與計畫,最先的計畫路線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因最原先的設計會轉彎較死角怕危險,所以要協調修改路線,原告與他第三個兒子都有在現場,農會總幹事 彭憲雄 、還有其他十多個村裡的人在現場協調...當時沒有提到補償金的問題,也沒有說不要補償金。後來在農會我遇到原告,當時路已經開始施工,但還沒有施工到原告土地那裡,在農會時原告請農會總幹事協調說要補償金,協調後有寫壹張單子,記憶中好像是一坪要補償一萬元,但因日子久了我不太記得...」、「是(當時是寫這張同意書)。協調是主委丙○○要給付補償金」、「(問:在農會寫同意書時路線是否確定?)確定了,是確定修正後的路線」、「(問:在現場有無聽過原告說只要作駁坎就好,不用補償?)我本人沒有聽到...」等語,張和琴結證:「知道(作外環道的事),自開始計畫道路時我就知道...道路的路線作到原告土地時發現彎度過於死角,有人反應這樣危險,才找原告來協調要修正,我有在場,原告及其第三個兒子有在現場,當場用米尺拉,問他修正成這樣可不可以,原告本人說好,在現場都沒有提到補償金的問題,是後來我才聽說有去農會總幹事那裡協調,但我沒有去農會,我不知道這件事。」、「(問:當天在現場用米尺拉路線時有無聽到只要作駁坎就好,他不要補償金?)當天沒有這麼說,是後來施工到他的土地時他又來阻止,他來阻止時我有到現場,包商、主委丙○○有在場一起協調,包商說原告不肯路就不要做,只做到靠原告土地的地方就好,後來原告才又說好要繼續做,但他要求幫他作駁坎,駁坎也幫他做好了,他沒有說到補償金的問題。」、「(問:當場原告如何說?事後有無說到補償金?)我不太記得了。事後寫存證信函給丙○○,丙○○告訴我,我才知道有補償金的問題,否則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補償金的問題。」等語,證人劉志恭結證:「我有參與協調過一次,是施工到最後面時我與鄉長...承包商及地方人士丙○○、乙○○、還有村裡的人都有到場...」、「當天沒有提到補償金的問題,當天只說只要幫他(指原告)把銜接道路、擋土牆做好廢棄物清除作路就沒有問題,但都沒有提到補償金的問題,我知道補償金的問題是事先原告來公所找我時有拿同意書給我看。」、「(問:事後有無找你們談過補償金的問題?)除了當天看現場協調後就都沒有再找我們協調過。」等語,互核證人劉志恭、吳鳳周、林士程及張和琴等人上開證詞,均一致證稱並未曾聽聞原告曾有只要在道路東側施作擋土牆即不要求補償金之表示,則上開證人之證詞顯不足為兩造於簽立同意書後,曾再次達成只要在道路東側施作一擋土牆原告即放棄請求補償金協議之證據,被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兩造於簽立同意書後,曾另行達成協議,約定只要在道路東側施作一道擋土牆,原告即不要求補償金乙節,洵難信為真。至被告另辯稱業經村民大會決議,如原告堅持請求補償金,願拆路還地云云,然被告亦自認並未召開村民大會,僅係口頭召集第十六鄰住戶開會,況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兩造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間之契約亦非村民得以會議決議之方式排除其效力,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四、次查,上開「長崎頭外環道路」通過系爭土地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九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合計),經扣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一公尺寬之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後,被告應補償原告價額之面積(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一五五平方公尺,依兩造約定每分地補償三百萬元計算(按每分地為九七○平方公尺),則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0000000元/970Ⅹ155=479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同意書中並未約定補償金之給付期限,惟上開外環道路完工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即曾因本件補償金之給付糾紛聲請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自原告聲請調解時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