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丙○○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票號AM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票面金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非被上訴人或 紀阿招 所填寫,應屬無效票、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未給付相當之對價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妻紀阿招,自八十五年起陸續向上訴人之前妻 林秀蘭 借款,雙方會算後由紀阿招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簽發每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八紙予林秀蘭為憑,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紀阿招藉詞欲看本票有無其子之背書,乃將前揭八紙本票撕毀,為此上訴人之妻林秀蘭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損本票之告訴,紀阿招於該案件辯稱「伊是簽發乙紙面額四百二十萬元支票換回上開本票,經告訴人交還予伊,伊才撕毀已歸屬己有之前開本票‧‧‧」等語,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方面未給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已不足採。又紀阿招既以系爭支票換回前揭本票八張,衡情持票人亦會要求填載支票日期,以求發票之完整性及有效性,否則即與一般持票人答應債務人換票之常情不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云云。亦不足採信。
(二)其次,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由紀阿招偽造一節,固舉證人紀阿招證稱「那幾張支票也是我偷的,已兌現了,我總偷開我先生的票五、六張」「我是從我們房間的抽屜拿出我先生的支票」為據。惟查:
㈠被上訴人家中財務均由紀阿招掌理,除系爭支票外,被上訴人名下之支票,不
論係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紀阿招所開立之支票,屆期提示,亦均兌現,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曾授權被上訴人之妻紀阿招開立支票。
㈡又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授權紀阿招簽發系爭支票縱屬真實,而係紀阿招盜
用被上訴人真正印章,亦屬被上訴人與紀阿招間事,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上訴人。㈢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之支票簿及印章交予紀阿招保管,且紀阿招交付以被上訴
人名義簽發之多紙支票,均得以兌現一節,亦經證人林秀蘭證實,是系爭支票縱為紀阿招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簽發,惟其外觀表徵足以使第三人誤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以代理權授與紀阿招使用伊印章、支票之情,是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三)此外,倘認紀阿招簽發系爭支票係屬「越權代理」,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代理權之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蓋被上訴人另案於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沙簡字八七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已自陳被上訴人曾授權證人紀阿招開票等語。而本院刑事庭九十年訴字八九五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四十一張 台灣 銀行大甲分行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中,為被告紀阿招所開立者‧‧‧共計二十二張,足見證人紀阿招平日確有權代理其夫甲○○簽發該帳戶之支票‧‧‧另查上開二十二張被告所代理甲○○簽發之支票,其票面金額係一萬八千五百元至六萬七千元不等,均未見有逾十萬元或百萬元以上之支票,是本件系爭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倘非已事前獲得甲○○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則被告簽發本件系爭支票顯然已逾越日常代理之範圍」等語,是以紀阿招「逾越日常代理之範圍」簽發系爭支票,本件雖無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但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另補提:被上訴人授權紀阿招發票並已兌現之支票影本七件為證、並聲請函向大甲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分別調取上訴人暨林秀蘭之帳戶資料、聲請調閱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八七八號卷(含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八八號卷)、本院刑事庭九十年訴字第八九五號卷(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第七一五一號偵查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妻紀阿招因曾向上訴人之前妻林秀蘭借款,惟所借之金額僅二百餘萬元,嗣經紀阿招陸續清償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後,尚餘數十萬元未還,紀阿招之所以擅自簽發系爭支票,純係受林秀蘭之要求及感念其以前支助,並雙方約定不可提示之情況下所為。林秀蘭證稱紀阿招積欠四百二十萬元云云,應請上訴人舉證證實。正因紀阿招僅積欠林秀蘭數十萬元,而受林秀蘭之請託私自簽發四百二十萬元之系爭支票,紀阿招為保護自己之權益,方未填寫發票日期。
(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紀阿招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交付系爭四百二十萬元支票予林秀蘭,以換回之前所開立每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八張,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理應填載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或以後之日期,然系爭支票之票期係以橡皮圖章蓋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顯與前開不起訴書所載之日期不能配合,再參以被上訴人或紀阿招所簽發之支票,均係親自書寫票期,從未以橡皮圖章蓋註日期等情以觀,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確係上訴人或林秀蘭違背與紀阿招之約定擅自填載。
(三)而系爭支票既欠缺必要之記載事項,既屬無效之支票,上訴人自不得持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四)另被上訴人未授權紀阿招簽發系爭支票,本件純係紀阿招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所為之不法行為,除紀阿招所涉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外,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又依證人林秀蘭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本院刑事庭以關係人身分陳稱:「是被告(即紀阿招)主動拿支票來向我換回本票八張,當時我怕她支票不兌現,不願意將本票還給她,過了幾天,支票到期未兌現,我找被告夫妻催討,被告要求把支票拿去銀行註銷,我沒給她,後來她就打電話來說她先生(即被上訴人)願意在本票上背書,我就依約前往被告家中,去時她先生不在場‧‧‧不久後她先生出現,她先生瞭解狀況後就打她耳光及身體多處‧‧‧之後就走出去」,足見紀阿招當時倘係為換回八張本票,焉有在本票未返還之情況下,再交付系爭四百二十萬元支票之可能?被上訴人果同意或授權紀阿招簽發系爭支票,豈有在瞭解狀況後毆打紀阿招之理?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紀阿招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知情,亦無同意或授權之情。
(五)再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須符合⑴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⑵知他人表示為自己知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足當之。
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明知紀阿招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形,此由原執票人林秀蘭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紀阿招開支票時甲○○知情」等語即可證明。至於紀阿招之前或曾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發小額支票之情形,然此係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與本件紀阿招擅自「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而簽發四百二十萬元之系爭支票情節不同,故本件亦無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能視為有效之票據,且為紀阿招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本件亦無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則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八九五號刑事卷九十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影本暨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九號、九十年度簡上字四一四號給付票款訴訟案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AM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票面金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妻紀阿招積欠上訴人前妻林秀蘭部分借款未還,並感念林秀蘭於紀阿招經濟困難時予以借款紓困,因而應林秀蘭要求,為供林秀蘭向上訴人交代投資不順及他人欠款未還之相關金錢流向,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用上訴人真正印章自行簽發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一紙交付林秀蘭。是以⑴系爭支票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應為無效票;⑵且發票部分,既為紀阿招所偽造;⑶又林秀蘭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相當對價,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相當對價亦有疑義;⑷本件情節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日提示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自始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應無效票,且上訴人之前手林秀蘭取得系爭支票未給付相當對價云云,其中關於系爭支票自始欠缺發票日記載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確定判決影本記載「‧‧‧因該支票上未記載發票日,而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該支票為無效之票據」為據。然查:
⑴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其票據無效」,惟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同法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換言之,票據法為促進票據之流通,保障善意取得票據第三人之權益,故對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予以明文限制。職之,票據債務人欲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第三執票人主張無效者,自應舉證證明執票人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原欠缺應記載事項票據之事實,倘僅證明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尚難對之主張票據無效。
⑵本件被上訴人固以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抗辯系爭支票由紀阿招交付予林秀蘭
時,該支票尚未記載發票日,惟刑事判決亦認定:「‧‧‧林秀蘭取得該張支票後‧‧‧嗣因不詳原因,該張支票遭人以蓋用日期戳之方式,填載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並由林秀蘭之夫丙○○(即上訴人)提示付款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語,是依上開判決之記載,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就此應證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據以系爭支票原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應屬無效,而對上訴人主張不負發票人之責,自非可採。
四、其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紀阿招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所為,且上訴人未授權紀阿招簽發一節,核與證人紀阿招於原審所證:「系爭支票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是我偷拿來簽發的,我先生並不知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準備程序時提示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附證二、三支票影本予證人紀阿招,證人紀阿招亦自承:「那幾張支票也是我偷開的,已兌現了,我總共偷開我先生的票五、六張,開立系爭支票過程如在原審陳述‧‧‧我自己也有聲請票,但因用完了,故去偷撕我先生的票‧‧‧我是從我們房間的抽屜拿出我先生的支票,但因怕我先生知道故連同票頭一起拿」等語。又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當庭諭知證人紀阿招書寫「肆佰貳拾萬元正」,另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命證人紀阿招及被上訴人分別書寫「大寫數字」,經核證人紀阿招就「肆」、「貳」、「伍」、「捌」、「萬」、「元」等字跡及其運筆之特性,與系爭支票及上訴人上訴理由由狀所附證二、三支票相符,可見證人紀阿招所稱各該支票影本之金額均係其填寫等語,堪以採信。而證人紀阿招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為上開證述後,旋於同日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卷),原審亦於宣判後就其犯行向同署告發(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一號卷),而紀阿招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支票為欠缺發票日之無效票,已如前述),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業據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紀阿招盜用被上訴人真正印章而偽造等情,自堪採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家中財務均由紀阿招掌理,除系爭支票外,被上訴人名下之支票,不論係被上訴人或紀阿招所開立之支票,屆期提示亦均兌現,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曾授權被上訴人之妻紀阿招開立支票云云,然查:
㈠本院刑事庭於審理紀阿招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曾函請台灣銀行大甲分行檢送被
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間所簽發之支票影本,經該行提供已兌現(回籠)支票影本計四十一張,經承審法官提示紀阿招辨認,其中二十二張確認為紀阿招所開立,甚至另有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金額二萬九千三百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金額五萬二千元(票號0000000號)等二張支票係紀阿招將空白支票出借予林秀蘭開立(支票背面均有林秀蘭之背書),而林秀蘭自陳:「我有開被告(即紀阿招)的票,有時後是還沒有到期前我就拿現金給被告,由被告自行到銀行存款」等語,換言之,部分蓋用紀阿招(華南銀行大甲分行)或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印章之支票,實際上係紀阿招或林秀蘭基於個人目的而使用,僅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將現款存入各該帳戶以利兌現而已,準此,縱上開已被上訴人甲○○名義所簽發之四十一張支票均已兌現,亦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紀阿招簽發系爭支票之情。
㈡況且,前述由紀阿招簽發之支票二十二張,其金額均在十萬元以內,且均非林秀
蘭或被上訴人提示(參見刑事卷證物),是以紀阿招未經被上訴人各別授權,而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應僅限於日常家務之小額支出之範圍,亦不及於紀阿招與林秀蘭間之借貸關係,而系爭支票金額高達四百二十萬元,又係紀阿招基於處理與林秀蘭之債務,為換回前所簽發之本票八張(金額四百萬元)所交付者,顯然與上開紀阿招平常簽發之小額支票情節有間,則紀阿招簽發系爭支票自難認得有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
㈢此外,上訴人聲請調取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沙簡字第八七八號給付票款案卷
,欲證實被上訴人確有授權紀阿招簽發支票之情,惟查除該事件之支票係「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該被上訴人之帳戶早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即拒絕往來,該案所涉支票發票日(八十年)經塗改,發票章印文與塗改處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二者不符外,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被上訴人自陳授權紀阿招簽發支票之情。
㈣另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九號給付票款訴訟案卷(含本院九
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四號卷),原告 林秋全 起訴被告甲○○、 莊雅惠 給付本票票款,猶見紀阿招簽發本票但偽造甲○○、莊雅惠背書情事。故綜合以上等情觀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紀阿招簽發系爭支票云云,要難採信。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縱係紀阿招所偽造,惟:⑴紀阿招係盜用被上訴人真正印章蓋用,亦屬被上訴人與紀阿招間事,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上訴人;⑵被上訴人之支票簿及印章常交紀阿招保管,且紀阿招交付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多紙支票,均得以兌現一節,其外觀表徵足以使第三人誤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確信有以代理權授與紀阿招使用伊印章、支票,是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⑶紀阿招簽發系爭支票係屬「越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以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自應仍負發票人之責。然查:
㈠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甲○○之印文,既係紀阿招盜用被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因
被上訴人未簽名或蓋章於系爭支票上,故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可參),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決意旨:「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帳號所領用,而該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印章之真正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法條,被上訴人要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將空白支票及用於支票上之印章託付訴外人 李義榮 帶返公司,而為其乘機擅自簽蓋屬實,亦屬被上訴人與李義榮間事,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其真正印章遭紀阿招盜蓋發票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要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有違,尚難採取。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第一三號判決「‧‧‧可見該印文確非上訴人所蓋,如林○慧未獲上訴人授權使用該印章,自不得遽令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亦同此旨。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
任云云,然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須符合⑴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⑵知他人表示為自己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知表示者,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明知紀阿招表示代被上訴人之發票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形,已堪認定。是應予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有否以自己行為表示代為發票權限授與紀阿招之客觀情事?經查:
⑴系爭支票乃八十八年十月初紀阿招為換回原先開立之本票八張,因而交付予林
秀蘭等情,已如前述。而依上開本院刑事庭函請台灣銀行大甲分行檢送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間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四十一張中,僅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金額二萬九千三百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金額五萬二千元(票號0000000號)等二張支票係紀阿招出借予林秀蘭使用(另刑事卷內所附以紀阿招名義發票之華南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影本六十四張,其中四十張背面有林秀蘭之背書),且前述由紀阿招簽發之支票二十二張,均非林秀蘭或被上訴人提示。換言之,林秀蘭在收受系爭支票前,應僅「接觸」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上開小額支票二張,且此二張支票係林秀蘭為個人使用之目的向紀阿招借用,對其而言乃單純之信用工具而已,尚難遽認林秀蘭取得系爭支票前,二次借用上開小額支票二張,被上訴人即有表示將代為發票權限授與紀阿招之客觀情事。
⑵而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附證二支票影本六件,係原審函請台灣銀行大甲分行檢
送被上訴人帳戶回籠支票之部分(即上開本院刑事庭查知被上訴人帳戶回籠支票四十一張,由紀阿招所簽發二十二張支票中之部分),其後均無林秀蘭或上訴人之背書,充其量僅可證明紀阿招之前或曾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發小額支票交付他人之情,此情形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日常家務代理」之規定,亦如前述。而日常家務之代理與意定代理不同,具有法定代理之性質,應無關於意定代理中「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以紀阿招本於「日常家務代理」多次簽發被上訴人小額支票之情,主張為被上訴人表示將代為發票權限授與紀阿招之客觀「表見事實」,自非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紀阿招簽發系爭支票係屬「越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
規定,被上訴人以代理權之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自應仍負發票人之責。惟查: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等語,此係「日常家務代理權」限制之特別規定,當然優先於民法第一百零七條關於意定代理抗辯限制規定之適用。惟該條項規定乃夫妻一方濫用日常家務代理權時,他方得就法律明定之日常家務代理權予以限制,故應於夫妻一方已濫用日常家務代理權時,他方已為限制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時,始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因此,夫妻一方逾越日常家務之事項,他方尚不知情未即為限制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時,他方自得以無權代理否認之。依本件情節而言,紀阿招盜用上訴人之真正印章簽發系爭支票,既非被上訴人所明知,此見林秀蘭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五月一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開支票時是否有證據證明他先生知情?)沒有。」即明,而被上訴人亦未就紀阿招日常家務代理權予以限制之意思表示,自無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二項所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紀阿招所偽造,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發,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尤以上訴人聲請本院函向大甲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分別調取上訴人暨林秀蘭之帳戶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何世全~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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