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火藥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火藥係經主管機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某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向綽號「 老陳 」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火藥,因而無故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並將之置放坐落嘉義縣○○鎮○○段五○七之一八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內,準備製造煙火之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方在前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十三頁審判筆錄),核與其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相符(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反面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並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甲○○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審判筆錄),復有查獲時現場照片十二張(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品可佐。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火藥經送鑑驗,確係煙火類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六三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又煙火類火藥前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刑偵五字第○九一○二八五五四二號函一份足查(偵查卷第十八頁)。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係包含爆裂物在內,而火藥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因此,火藥非爆裂物本身,乃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製造煙火,進而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動機,所持有之火藥重達三百九十公斤,倘供製造爆裂物,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淺,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五頁),參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度,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前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但被告因製造煙火而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顯示其法紀觀念淡薄,故責令於緩刑期內接受保護管束,而觀後效。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火藥,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其餘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無從證明係供被告持有火藥所用,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火藥│十四│桶│重三百九十公斤│├──┼────────┼─────┼──┼──────────────┤│二│輕質杉炭粉│五十六│包│每包二十公斤│├──┼────────┼─────┼──┼──────────────┤│三│硫磺粉│十七│包│每包二十五公斤│├──┼────────┼─────┼──┼──────────────┤│四│硝(氯)酸鉀│二十九│包│每包二十五公斤│├──┼────────┼─────┼──┼──────────────┤│五│爆竹半成品│十四│箱│每箱二十捆│├──┼────────┼─────┼──┼──────────────┤│六│炮管│三│包││├──┼────────┼─────┼──┼──────────────┤│七│漿糊│六│桶│每桶十五公斤│├──┼────────┼─────┼──┼──────────────┤│八│黏土│二│包││├──┼────────┼─────┼──┼──────────────┤│九│小型攪拌機│一│台││├──┼────────┼─────┼──┼──────────────┤│十│大型攪拌機│一│台││├──┼────────┼─────┼──┼──────────────┤│十一│油壓機│二│台││├──┼────────┼─────┼──┼──────────────┤│十二│空炮管定位機│一│台││├──┼────────┼─────┼──┼──────────────┤│十三│裝填火藥油壓機│一│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