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二號
自訴人甲○○女四十自訴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告丙○○男三十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戊○○男四十
丁○○女四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戊○○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緣甲○○(原姓名 李清妹 )原居住於台中縣○○鎮○○路石排巷二六之四號,惟該址原坐落之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遭震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甲○○經人介紹向丁○○購買丁○○所有以其妹婿丙○○名義登記之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蔗部小段五九之七三、之七四、之七五等地號土地暨其上四三六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六二之二五號)房屋。詎丁○○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出面與甲○○洽談買賣及指導申辦貸款事宜,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戊○○於前揭過程中,明知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且實際借款金額亦達四百五十萬元。竟故意隱瞞致甲○○陷於錯誤,而與其約定房地總價金四百五十萬元,並於簽約當日同時支付五十五萬元,另於同年五月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支付四十五萬與五十萬元;其餘三百萬元則約定俟過戶完畢後由買方向銀行抵押貸款三百萬元交由賣方收取償付。而甲○○先後乃依約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簽約當日同時支付五十五萬元,復於同年五月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先後在丁○○工作地點,分別支付四十五萬與五十萬元,均由戊○○親自收取完畢。其後該房地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過戶登記予甲○○名下,惟甲○○欲往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九二一地震災戶抵押貸款時,卻赫然發現該房地已有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迄未塗銷;經甲○○向該抵押權人查詢,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四百五十萬元亦分文均未清償,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與丁○○,對有右揭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自訴人甲○○經人介紹向被告丁○○購買丁○○所有以其妹婿即被告丙○○名義登記之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蔗部小段五九之七三、之七四、之七五等地號土地暨其上四三六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六二之二五號)房屋,丁○○並委由戊○○出面與甲○○洽談買賣及申辦貸款事宜,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原確已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中興銀行,且實際借款金額亦達四百五十萬元;而該買賣契約中亦確與甲○○約定房地總價金四百五十萬元,並應於簽約當日同時支付五十五萬元,於同年五月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支付四十五萬與五十萬元,其餘三百萬元則約定俟過戶完畢後由買方向銀行抵押貸款三百萬元交由賣方收取償付;並甲○○先後皆依約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簽約當日同時支付五十五萬元,於同年五月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先後在丁○○工作地點,分別支付四十五萬與五十萬元,均由戊○○親自收取交由丁○○等之事實,固均供承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系爭房子是伊委託戊○○辦理相關手續,該屋原是伊先生開的建設公司蓋的,登記在伊妹婿丙○○名下,當時怕登記在公司名下無法貸款,故信託登記在丙○○名下,蓋好一段時間才登記的,貸款時其有提供證件資料,詳情伊並不清楚,買賣過程伊亦未出面,都是委託戊○○在處理,自訴人所繳一五○萬元戊○○在收受後轉交予伊,當初抵押權部分伊不知戊○○有否告訴自訴人,本件買賣伊沒有出面,委託時伊有給戊○○一個底價,大概是五○○餘萬元,抵押權設定金額伊有告訴戊○○,至手續部分是代書在辦,伊把證件給代書,他們之間如何聯繫伊不清楚,伊只負責就戊○○收回來的錢簽收而已,伊並無詐欺之情事等語。而被告戊○○則辯稱:本件原共有十二戶的房子,是丁○○委託伊銷售的,當初有價目表,丁○○委託伊賣五二○萬元,但後來因景氣不好,丁○○同意削價求售,丁○○有告訴伊抵押權的事,且該戶有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在伊之銷售表都有載明,伊有跟買方報告,伊也有告訴自訴人抵押權的事,代書也知道這情形,當初因為丁○○說要先收一五○萬元,要先還銀行,這是削價求售的條件。買賣在打完合約之後就沒有伊的事情了,一五○萬元伊有交給丁○○,再者本件合約不是伊打的,伊之工作僅是媒合買方及賣方,辦理貸款的事情是則由代書辦理,此等狀況非伊能力所及,伊並無詐欺自訴人等語。然查,本件在自訴人與被告戊○○洽商買賣系爭房地事宜暨其後買賣雙方簽訂書面之買賣簽約書過程中,自訴人始終不知該房地已經被告丁○○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予中興商業銀行並擔保與本件買賣價金同額之四百五十萬元借款等之情事,此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因自訴人原居住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石排巷二六之四號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遭震毀,其具有九二一震災重建家園貸款之資格,並本件自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就其中應給付之三百萬元價金部分,乃預以辦理該震災戶貸款所借得之款項憑以支付,且戊○○對此亦皆極為明瞭等情,有自訴人所提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一址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戊○○所是認。參諸其他同期間先後透過被告戊○○買受同地點其他房地之證人,就本院所詢問:在購屋當時,被告戊○○是否有告知原來屋主是何人?並且詳細的產權狀態是否亦有告知?及後來在辦理過戶登記與貸款設定抵押時是否有發生問題等情。證人乙○○答稱:「接洽時沒有,大概價金談妥要簽約時,被告戊○○有請原屋主出面及代書來簽草約,產權狀態的部分並未說明,簽草約時有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代書辦理過戶,後來在產權移轉是幾天就辦好,但貸款的部分因之前原屋主已有高額銀行借款,必須先行清償我們才能辦理設定,這件事是我辦理貸款時才注意到,後來我與代書相約到二信的向上分社,因為必須要原屋主完全清償原向中興銀行的借款之後取得清償證明,我才能夠辦理抵押貸款,中興銀行是原屋主去清償的,如何清償我就不知道。至於我所貸得的一四○萬在同一天由二信匯去中興銀行」等語;證人己○○○則證稱:「買的時候不知原屋主是誰,我還沒辦理貸款時法院的通知來時我們才知道他們原來有去台北 新光 人壽貸款,那時我們辦的貸款還沒有下來,我們就去催代書要解決被查封的事情,後來我們就用辦下來的貸款給他們代書去清償,塗銷原來的抵押權,才解決這件事」等語;另證人 蕭玉仙 證稱:「我們是簽約那天才知原來的屋主叫做 蔡昔奇 ,被告戊○○有影印之前原屋主的權狀給我們,好像是簽約那天,代書有告訴我們說那房子有跟新光貸款,必須要把新光那邊的錢還清,我們的錢才會下來,我已不記得被告戊○○是否有告訴我這件事。好像沒有。後來,辦理抵押時時間好像有拖比較久」等語;又證人庚○○證陳:「我弟弟的太太介紹我去看,我去看我有中意,然後,找專門作中人的人,去查房子的基本資料。知道那房子有借五三五萬,那中人建議我們拿現金去塗銷原來的抵押權,然後,我們自己去農會借。寫契約時,我們付了一萬元訂金,本來被告戊○○要求三十萬元,但是我們的中人說他們已借超過了,所以只付了一萬。我們原先準備好了要去銀行清償,但因為前手他們應該自付的款項並未準備好,銀行沒有接受,後來,我們將錢又帶回。隔一星期後,他們才將錢湊齊,我們一起將錢帶去,那時我買四三五萬,我全部付清」、「(問:在你們與被告戊○○接洽時,他是否有告訴你們,原來的屋主係何人,並且原來的產權狀態如何?)被告戊○○都沒有說」等語;及自訴人所請領準備用以辦理相關貸款抵押設定手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最早亦係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方才向地政機關請領(此據自訴人供明在卷,並有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所調取之自訴人前向該行申辦前揭災戶貸款之相關文件附卷可考)等情,顯被告戊○○於本件與自訴人洽商過程中應顯未告知自訴人,並自訴人迄簽約時猶不知悉該系爭房地已設定有抵押權並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與本件買賣價金同額之此一重要因素甚明。而被告丁○○明知系爭房地之上開權益狀態,卻為求將滯銷之空屋早日售出,以獲取現金週轉(此為被告丁○○所自承),竟仍委由被告戊○○故意隱匿上情,利用自訴人購屋常識之欠缺,而將明顯存有權利瑕疵之系爭房地出售與自訴人;且被告戊○○向自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又均轉交與被告丁○○;加以被告丁○○迄仍表示無力塗銷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供自訴人順理取得災戶貸款,以使本件買賣契約順利履行。被告丁○○與戊○○二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其等二人上開之所辯,純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丁○○與戊○○部分事證明確,其等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與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二人於本案,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自訴人甲○○(原姓名李清妹)原居住於台中縣○○鎮○○路石排巷二六之四號,惟該址原坐落之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遭震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甲○○經人介紹向被告丁○○購買丁○○所有以其妹婿被告丙○○名義登記之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蔗部小段五九之七三、之七四、之七五等地號土地暨其上四三六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六二之二五號)房屋。據被告丙○○竟與丁○○、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出面與甲○○洽談買賣及指導申辦貸款事宜,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戊○○於前揭過程中,明知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中興銀行,且實際借款金額亦達四百五十萬元。竟故意隱瞞致甲○○陷於錯誤,而與其約定房地總價金四百五十萬元,並於簽約當日同時支付五十五萬元,復於同年五月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支付四十五萬與五十萬元;其餘三百萬元則約定嗣過戶完畢後由買方向銀行抵押貸款三百萬元交由賣方收取償付。而甲○○先後乃依約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簽約當日同時支付五十五萬元,復於同年五月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先後在丁○○工作地點,分別支付四十五萬與五十萬元,均由戊○○親自收取完畢。其後該房地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過戶登記予甲○○名下,惟甲○○欲往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九二一地震災戶抵押貸款時,卻赫然發現該房地已有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迄未塗銷;經甲○○向該抵押權人查詢,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四百五十萬元亦分文均未清償,自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以其名義登記為右揭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及被告丁○○有出賣右開房地予自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丁○○與戊○○售予自訴人,接洽過程由戊○○處理,買賣成交價四百五十萬元,亦非伊決定,而自訴人所已支付之價金,伊並未曾經手,本件與伊全然無涉,伊更無任何之詐欺犯意與行為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自訴人向被告丁○○所購之前揭房、地,係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且買賣契約書亦係以丙○○之名義與自訴人訂立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被告丙○○,然真正之所有人係被告丁○○之夫所經營之公司,僅因一時權宜而暫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並系爭買賣契約雖以丙○○之名義與自訴人簽訂,然在洽商及簽約過程中被告丙○○始終均未參與,此業據被告丁○○與戊○○供述明確,並為自訴人所自陳。又自訴人就本件買賣所交付之價金,丙○○從未曾經手一情,亦據丁○○與戊○○陳明在卷,均堪認定。是在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乃至迄今,於名義上之出賣人即被告丙○○既未曾參與任何之買賣過程,則縱以其名義所出賣予自訴人之系爭房、地,有何權利之瑕疵存在;亦誠難指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甚明。被告丙○○既未有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則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之犯行,本案尚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