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第五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普通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附近之某一「網路咖啡店」內,拾得丁○○所有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心障礙手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捐血榮譽卡及慈濟會員卡各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已,並藏置在其嘉義縣朴子市市○路○巷○○弄○號居處三樓房間內。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丙○○前開居處三樓房間內,查獲丁○○遺失之上開證件(已領回),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侵占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素珠、 林添旺 二人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心障礙手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捐血榮譽卡及慈濟會員卡影本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普通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應係九十年之誤)七、八月間某日日間,無故自未鎖之大門侵入嘉義縣朴子市市○路○巷○○弄○號鄰居告訴人甲○○住宅三樓房間內,徒手竊取置於衣櫥抽屜內之戒指、白金項鍊、鑽石戒指、黃金項鍊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目擊證人乙○○之指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普通竊盜犯行,辯稱:伊母親有時會過去告訴人家聊天,伊有到告訴人家找伊母親,然僅至告訴人家樓下或二樓找母親,沒去他們家三樓偷東西等語。本院經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發現其住處戒指、白金、鑽石一只、黃
金鍊條一些市價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遭竊,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報案,告訴人以被告經常在樓頂上探頭探腦,懷疑係被告所為(見警卷第一頁正反面)。嗣告訴人因其子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告知曾看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某日在其失竊財物之房間內翻動衣櫃,希望警方能從被告方面偵辦(見警卷第二頁正反面)。嗣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至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隨後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房間內查扣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心障礙手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捐血榮譽卡、慈濟會員卡各一枚,此有警訊筆錄、本院搜索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及扣押筆錄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足證於被告住處房間,並未搜索出竊盜案件相關之贓證物。
㈡告訴人於警訊供稱失竊戒指、白金、鑽石一只、黃金鍊條一些市價約四十萬元,
已如上述,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問:你失竊哪些物品?)有戒指、白金項鍊、鑽石戒子、黃金項鍊,數量多少不確定。」(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正反面),嗣改稱:「(問:失竊的物品可以確定?)不確定」(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問:你失竊何物?)很多金飾,一只紅寶石戒指、項鍊不只二條(約二、三十條),白金項鍊三條,黃金項鍊忘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對其失竊之財物究竟為何?數量多少?其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堪置疑。㈢告訴人指述其所有失竊金飾係置於三樓衣櫃內之抽屜(即警卷第二十二頁下面照
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乙○○則看見被告翻動四層櫃子(即警卷第二十三頁上面照片),並未看見被告翻動告訴人放置失竊財物之衣櫃內抽屜,且未看見被告拿走東西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指證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益證證人乙○○並未親見被告翻動告訴人置放金飾之衣櫃抽屜,亦未看見被告拿走東西。
㈣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被告之母親時常在告訴人家中出入,被告亦常至告訴人家
中找其母親一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八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而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發現財物失竊報案,然無法確認係何時失竊,證人乙○○先於警訊證稱:「(問:於何時?在何地?看見何人侵入你母親房間內偷竊物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失竊前幾日(詳細日期不確定)‧‧‧‧」(見警訊第三頁正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問:確定失竊的時間為何?)發現失竊前的二、三個月,是白天」(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八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什麼時侯看到在場被告到你家翻櫃子?)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乙○○對於看見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三樓房間之時間,其前後供詞矛盾有瑕疵,其於警訊、偵訊中之供述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普通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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