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及壓力剪壹支均沒收之。
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及壓力剪壹支均沒收之。
丙○○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夥同丙○○、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乙○○二人,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三十二之七號前,由甲○○、丙○○二人負責把風,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一字起子一把,撬開丁○○所管領之純淨水販賣機一台,竊取販賣機內之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二七一枚、五元硬幣五十七枚,共計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得手後,三人隨即駕車離去,適為 鄭安勝 目睹上情,報警循線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文化南路口攔檢查獲上情,並當場於車內起出一字起子一支、壓力剪一支及上開失竊之硬幣。
(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夥同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二人共乘車牌號碼000—四三二號機車一部,至台南市○區○○路二段五十三號前,開啟停放於該處卸貨之 吳俊明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六二六號貨車車門,欲入貨車內竊取財物,因貨車門上鎖,致未能得逞,適為警員 顏育俊 目睹,通知巡佐 陳宗鑫 前來,一同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五十七巷內查獲甲○○、丙○○二人,並自甲○○身上起出大哥大電話卡七張,自丙○○身上起出大哥大電話卡二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吳俊明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據證人鄭安勝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警員顏育俊及巡佐陳宗鑫所呈之職務報告書、照片五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一支,為長條形,鋼鐵材質,前端扁平銳利,有照片在卷可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危害,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丙○○、乙○○三人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二人就前開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甲○○、乙○○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並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加重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竊盜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竊盜未遂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為被告甲○○、丙○○、乙○○三人所共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壓力剪一支,為被告甲○○、丙○○、乙○○三人所共有並供犯竊盜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三人陳明在卷,依法沒收之,另扣案之大哥大電話卡九張,並查無證據足認係為被告三人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預備之物或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夥同甲○○、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五0七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乙○○,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三十二之七號前,由甲○○、丙○○二人負責把風,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一字起子一把,撬開丁○○所管領之純淨水販賣機一台,竊取販賣機內之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二七一枚、五元硬幣五十七枚,共計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得手後,三人隨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丙○○九十一年年四月時五日晚上,夥同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犯意之聯絡,攜帶螺絲起子一把,在高雄市○○區○○街○○○號 謝銘洲 之住處前,破壞謝銘洲所有之加水站投幣筒,竊取投幣筒內約五百元得手,涉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六號起訴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一案,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之案件,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丙○○竊盜部分,因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該署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冠學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