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三五五之一號土地、地目田、面積○點四三七九公頃土地,按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點一○七五公頃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點一一一七公頃,及編號乙1部分、面積○點○一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點一四三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點○六○八公頃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原告甲○○三分之一、被告乙○○及被告丙○○各六分之一、被告丁○○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被告丙○○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甲○○與被告丁○○、乙○○、丙○○等人,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三五五之一號,面積四三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告甲○○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乙○○、丙○○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願依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分割後分配之相對位置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均同意以依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函嘉義市水上地政事務所詢問附圖土地上未經許可建物無法取得農業使用地使用證明之依據。及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 鄭武松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持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如前述,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雙方復於起訴時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訴請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
(一)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目前於附圖所示甲部分有原告甲○○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鐵皮屋,附圖所示乙部分有部分有被告乙○○、丙○○之磚木造房屋一棟,附圖所示丙部分有被告丁○○所有之磚木造及鐵皮屋一棟,西南側有寬約六公尺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查勘使用現況,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堪以信為真實。
(二)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最後言論期日筆錄),係依兩造所有建物之占有使用、道路使用之現狀為基準之分割方法,不惟符合兩造主張於分割後,不願再保持共有之本意外,亦且使兩造均可面臨西南側約六公尺寬道路,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建鋼筋混凝土造及鐵皮屋(位於附圖所示甲部分),及被告乙○○、丙○○所有之磚木造房屋(位於附圖所示乙部分)、被告丁○○在系爭土地上所有磚木造及鐵皮屋(位於附圖丙部分)均無遭拆除之虞,更且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全部面臨六米主要道路,實際價值大致相當,無庸相互補償,又本分割方案共有人既均無反對意見,以如前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性質,及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於分割後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相當等一切情狀,復為兩造所同意,故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屬適當。
(三)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明文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時,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農地細分,惟倘分割後土地其中一筆係共有人所共有,供作未面臨道路之共有人通行使用,與防止農地細分之立法意旨無違,此有司法院九十年七月廿四日(九十)祕台廳民一字第一七一一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故揆諸前揭意旨,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雖係分割為五筆(甲、乙、乙1、丙、丁),分割後之土地宗數雖超過共有人數,惟其中丁部分係供作共有人通行使用,則應為法之所許,而無不能登記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又共有耕地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仍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無需檢附農業使用證明書,亦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二三八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而無不能分割登記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右所述,另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注意各個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土地性質及其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以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方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雖認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惟被告等在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兩造應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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