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勝榮 複代理人甲○○即反訴原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每坪七萬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一二四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以下分別簡稱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及系爭一二四一–二地號土地),價金合計四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四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九日又交付一百萬元,其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再支付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雙方並於買賣契約特別批明約定「出賣人須保證本件土地為絕對許可建築房屋,倘經買受人申請不准時,本約視同作廢,出賣人應即馬上退還買受人之訂金及價金無誤」,足徵原告購地建屋之強烈目的甚明。惟經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委託訴外人廖太平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用以指定建築線,該府卻以八八府工都字第一八六九五三號函覆「系爭土地位於變更豐原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為避免日後辦理市區徵收業務時,造成前開土地上建築物遭受不利影響,請暫緩申請建築線及建築使用」,使原告購地建屋之目的落空,是依該函文之指示,本件土地已未符上開特別批明約定為絕對許可建築用之土地,依約被告即應返還所收受之定金及價金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乃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訴狀誤載為十二月三十日)收受原告以台中郵局第八七五三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後,卻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決如本訴訴之聲明所示。
(二)又原告買受之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之一部已闢為柏油路面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則該部分土地既屬既成道路,顯無法廢除道路,改為建築用地使用,故原告購地建屋之目的亦無法達成。因此,本於雙方之買賣契約及誠實信用原則,復參酌兩造締約時所言明之不遭損害原則,出賣人之被告應即返還所收受之定金及價金予原告。
二、反訴部分:
(一)本件土地之地目雖為「建」,但並非即指該土地一經申請建築線指定及建築使用,即可核准建築房屋。又上開台中縣政府函文雖未有准否之文字,然原告收受該函後,並不得執之建築房屋,故與申請不准之結果無異。另台中縣政府八九府建城字第三四九五三三號函雖表示「本縣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及擴大都市計劃案,經禁建期滿未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期間,為維護人民權益,本府須勸導申請人暫緩申請建築一次後,如申請人堅持申請建築,再據以核發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似申請人堅持申請建築,該管機關仍會予以核發執照,且參酌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一二二五九○○號函,申請人並須檢附切結書,表明日後若牴觸通盤檢討公共設施預定地時,無條件無償自行拆除所興建之建築物,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是於此同時,申請人亦蒙受一潛在不利益,蓋申請人即便申請獲准,日後建築物仍恐遭受拆除之不利益,屆時買受人將蒙受更嚴重之損失,此顯與買受人當初締約之意旨有違。因此,本件土地已不符兩造締約時所約定絕對許可建築房屋之條件,該土地現既非絕對可以建築,應認契約所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本件買賣契約應即視同作廢。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既明知本件土地在都市計劃規劃中,但又敢保證「絕對許可建築」,而原告即反訴被告當初購買該土地即是認定馬上可無條件建築,現卻無法達到該目的,如必須再等都市計劃之規劃出爐,又不知何歲月矣,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其應允之條件,顯然有遲延給付情形,如繼續遲延,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亦無利益,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此亦得拒絕其給付,而請求賠償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參照)。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工都字第一八六九五三號函、台中郵局第八七五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及回執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福城 及勘驗現場。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駁回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其餘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於買賣契約之特別批明約定,應以「甲方(按即原告)申請不准」為適用該約款之要件。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原係農業區內之建地,經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後,改列為許可發展區(更放寬使用強度),則該土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毫無可疑。而上開台中縣政府一八六九五三號函文中既載明「前開地號土地(按即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上建築物」,足見該函並無禁止建築房屋之意,否則何有「土地上建築物」之記載,且綜觀該函全文,並無任何禁止建築或不准申請之記載,僅於末段表示「請」暫緩申請等字樣,可見該函僅為建議性質,並非強制禁止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又毗鄰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而同屬變更豐原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之同上段一二四一之四、一二四一之一六、一二四一之一七等地號土地於該土地買賣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始為買賣,並已分別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台中縣政府核准,於九十年二月間建築房屋完成,而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即坐落一二四一之四地號土地上之七九八建號)、同年月十五日(即坐落一二四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之七九七建號)、同年七月五日(即坐落一二四一之一七地號土地上之七九九建號)完成建物保存登記,是原告所謂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位於變更豐原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台中縣政府即禁止建築房屋云云,顯違事實,台中縣政府僅因變更豐原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之行政程序尚未完成,為通知申請建築房屋之人民該「變更豐原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之事實,而請(即建議)人民「暫緩」申請而已,若人民出具證明文件,表示已知悉仍欲建築房屋者,台中縣政府並無禁止人民建築之法令依據,而必須准予人民建築房屋,此所以上開一二四一之四、一二四一之一六、一二四一之一七等地號土地均得完成房屋建築之原因,故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可供原告即反訴被告建築房屋,實堪認定,前開台中縣政府函文僅為建議暫緩申請,並非不准申請而禁止建築房屋。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故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既位於「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則於未來每五年間,必有第三次、第四次通盤檢討案依序進行,苟謂土地可否建築,將因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而不確定,則因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陸續進行,將致所有土地之可否建築均永遠無法確定。蓋本次通盤檢討中所認可建築之土地,於下次通盤檢討中可能變更為公共用地,反之,原被規劃為公共用地,可能撤銷而許可建築,如此將使所有以建築為目的之土地買賣契約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論嚴重破壞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顯背於公共秩序,而不可採。
(三)台中縣政府要求建物起造人出具切結書,切結知悉都市計劃尚未完成,僅係行政作業手續,並非禁止人民建築,故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並非不得建築。又台中縣政府前開00000000000號函固表示經該府勸導暫緩申請建築後,仍申請建築許可,另須檢附切結書,惟台中縣政府要求人民出具無條件、無償自行負責拆除所興建之建築物等拋棄權利之切結書,欠缺法律上之權源依據,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是本訴原告以台中縣政府違法要求出具切結書,主張其受有潛在之不利益云云,顯無可採。另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於未蓋建物前為空地,縱可通行,亦非既成道路,故本訴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謂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因不可建築,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已作廢云云,既不可採,則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而依該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同年月三十日前應再給付五十萬元,惟原告即反訴被告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給付一百萬元,餘均未給付,是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福誠 。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全部及一二四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價金合計四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元,迄已交付定金及價款共二百四十萬元,雙方並於買賣契約特別批明約定「出賣人須保證本件土地為絕對許可建築房屋,倘經買受人申請不准時,本約視同作廢,出賣人應即馬上退還買受人之訂金及價金無誤」。乃其後原告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該府卻以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位於變更豐原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為避免日後辦理市區徵收業務時,造成前開土地上建築物遭受不利影響為由,要其暫緩申請建築線及建築使用,如仍申請建築,須檢附切結書,表明日後如牴觸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公共設施預定地時,須無條件自行拆除所興建之建築物;且該土地之一部已闢為柏油路面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屬既成道路,而無法廢除道路,改為建築用地使用,使原告購地建屋之強烈目的無法達成,故本件土地已不符兩造所約定絕對許可建築房屋之要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返還所收受之上開價金,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因依本件買賣契約及誠實信用原則,復參酌兩造締約時所言明之不遭損害原則,求為命被告應共同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買賣契約之特別批明約定,應以原告申請不准為適用該約款之要件,而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自可供建築房屋使用,且台中縣政府函覆之內容並非強制禁止原告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或不准其申請,僅係建議原告暫緩申請,另台中縣政府要求人民出具切結書,於法並無依據,屬違法行政處分,況切結書僅切結知悉都市計畫尚未完成,係行政作業手續,並非禁止建築。又買賣成立在後之毗鄰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而同屬變更豐原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之同段一二四一之四、一二四一之一六、一二四一之一七等地號土地均經台中縣政府許可建築,並於九十年二月間建築房屋完成,而於同年六、七月間完成建物保存登記,是原告謂台中縣政府禁止於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云云,顯違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四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全部及一二四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並已給付定金及價款合計二百四十萬元,雙方於買賣契約特別批明約定「出賣人須保證本件土地為絕對許可建築房屋,倘經買受人申請不准時,本約視同作廢,出賣人應即馬上退還買受人之訂金及價金無誤」,經其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該府函覆「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位於變更豐原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為避免日後辦理市區徵收業務時,造成前開土地上建築物遭受不利影響為由,請暫緩申請建築線及建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工都字第一八六九五三號函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兩造所訂買賣契約雖有上述保證本件土地為絕對許可建築房屋,倘經買受人申請不准時,本約視同作廢之約定,然該條意旨在約定如出賣人之被告所給付之土地未符該特約,即賦予買受人之原告以解除契約之權,而非附有解除條件性質,原告並得據以請求出賣人返還已收受之定金及價金。乃原告竟謂此係兩造於買賣契約約定所附之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契約即視同作廢(按其意應為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見卷附原告準備書(二)、(三)狀所載〕,其法律上之見解,容有誤會,應認兩造所為前開約定係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惟原告主張前揭情事已符合該特約所訂要件,而得依其一方之意思,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定金及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此亦是兩造爭執重點之所在。經查: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所以買受系爭一二四一–三及一二四一–地號土地,係以建築房屋為其目的,而被告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已明知上開土地之買賣,係以之供原告建築房屋基地之需等情,既經兩造 陳明 (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不僅須適於建築、得為建築,且於房屋興建完成後,非存在相當之期限而無被拆除之危險者,顯不能達原告之目的,故探求兩造所以於買賣契約中特別批明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須保證本件土地為絕對許可建築房屋,倘經甲方(按即原告)申請不准時,本約視同作廢,乙方應即馬上退還甲方之訂金及價金無誤」之真意,如依被告之意思解釋,應以原告申請建築是否許可斷定有無具備該特約之要件,而不論所興建之建物可否存在相當之期限得不被拆除,則因兩造係以買賣建屋用地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故上開土地可否建築原即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於本件買賣契約中即使未以此契約之常素(按所謂契約之常素,即在通常情形雖構成契約之內容,惟若除去該內容,契約之性質亦不受影響,如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事項,即為買賣之常素)作為契約之內容,買受人之原告亦得以買賣標的之土地存在瑕疵為由,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因此,若以此作為特約之內容,則該特約對於被告而言,豈不形同虛設,而無任何特別拘束力,此顯與前述本件買賣契約之目的有違,是兩造當時立約之真意顯非如此,被告之解釋,乃藉詞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文理的意義,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殊不足採。依此而觀,足見兩造訂立前揭特約之真意,應解為被告須擔保本件買賣之土地得為建築,且於原告按原定計劃建築房屋完成後,須存在相當之期限無被拆除之危險始可,否則,原告即可據該特約之約定,解除契約,被告並應即返還已收受之定金及價金,而不容更作別解。
(二)復查,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築用地,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惟該土地係坐落於「擴大豐原都市計畫」案內農業區,並位於「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而因該通盤檢討案尚於台中縣政府都委會審議中,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樁位未測釘,地籍尚未完成逕為分割,無法查對是否牴觸公共設施用地,為避免申請興建之建築物將來牴觸通盤檢討公共設施預定,而遭受拆除之損失,為維護所有權人之權益,台中縣政府會視實情復函勸導暫緩申請建築,俟地籍分割完成法定程序後,再行申請以維所有人之權益,經台中縣政府勸導暫緩申請建築後,如仍申請建築許可,該府則以原「擴大豐原都市計畫」案內農業區,核發給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俾該府工務局(建管課)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據以核發建照事宜,惟台中縣政府會另請申請人檢附切結書,具結表明其提前申請建築執照,如將來牴觸通盤檢討公共設施預定地時,無條件、無償自行負責拆除,修改牴觸及妨礙都市計畫與公用設施用地,所興建之建築物,並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情,業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查明確,有該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府建城字第○九一○一九九三七○○號函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一二二五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按,且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城鄉管理計畫課人員黃福城亦到庭證述:據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草案之公開展覽圖觀之,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已改列為許可發展區,惟因該通盤檢討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故有可能將來定案時又改列為其他使用分區,目前並無法確定。而台中縣政府所以請申請人暫緩建築,係因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之地目現雖編定為建地,然有可能於將來都市計畫定案後,被改列為公共設施用地,致申請人所興建之建物面臨拆除之命運,影響其權益,此與地目種類無關等情甚詳(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年月十九日勘驗筆錄),是以上開情事彼此參觀互證,可知原告前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府函覆勸導暫緩申請建築後,如仍堅持申請建築許可,台中縣政府原則上固仍准以以原「擴大豐原都市計畫」案內農業區,核發給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俾得據以核發建照,惟如將來都市計畫定案,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經改列為公共設施用地,則原告於該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勢將必須拆除,如此,原告為建築之用而買賣本件土地之目的終將落空,此顯然與原告締約之初衷有違,而背於兩造於本件買賣契約所為前揭特約之本旨,是被告抗辯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得為建築,且台中縣政府並非強制禁止原告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或不准其申請,僅係建議原告暫緩申請,尚不符合兩造所特別約定之要件,即無可採。又被告雖另抗辯台中縣政府要求人民出具切結書,於法並無依據,屬違法行政處分云云,惟姑不論台中縣政府於申請人再次申請建築許可,要求其須出具上開內容之切結書,是否於法有據,縱非合法,然因建築法第五十九條已明定,起造人因都市計畫變更,對已領有執照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亦可能因此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是申請人有無檢附該切結書,與其於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前所興建之建物是否有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而須否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拆除者,顯屬二事,故被告此之抗辯,亦難憑採。另被告雖又辯稱買賣成立在後之毗鄰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而同屬變更豐原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之同段一二四一之四、一二四一之一六、一二四一之一七等地號土地均經台中縣政府許可建築,並於九十年二月間建築房屋完成,而於同年六、七月間完成建物保存登記,顯見台中縣政府並未禁止於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云云。惟查,台中縣政府固非禁止原告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僅為避免申請興建之建築物將來牴觸通盤檢討公共設施預定而遭受拆除之損失,而勸導其暫緩建築,已如前述,因而,縱使毗鄰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之同段一二四一之四、一二四一之一六、一二四一之一七等地號土地均經許可建築房屋完成,並辦畢保存登記,亦無法據以推論原告現如堅持於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將來定不會牴觸通盤檢討公共設施預定而有遭受拆除之危險,是被告此論,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無可取。
(三)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係位於「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未來每五年間,必有第三次、第四次通盤檢討案依序進行,則本次通盤檢討中所認可建築之土地,於下次通盤檢討中可能變更為公共用地,反之亦如是,如此將使所有以建築為目的之土地買賣契約效力,將因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永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將嚴重破壞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顯背於公共秩序云云。惟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之要求或利益而言。查兩造於本件買賣契約特別批明約定被告須保證本件土地為絕對許可建築房屋,倘經原告申請不准時,本約視同作廢,被告應即馬上退還甲方之訂金及價金無誤等內容,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違者,不過發生原告可依該特約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定金及價金,顯不生是否違背公共秩序之問題。因之,該特約既無違公共秩序,並經兩造合意訂明於買賣契約中,則兩造即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容任意否認。從而,原告與被告約定該特約之真意,既應解為被告須擔保原告買受之本件土地須得為建築,且於興建房屋完成後,並須存在相當期限而無臨拆除之危險,詳如上述,則本件土地現因位於「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並因尚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致無法確定原告如提前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將來是否會牴觸通盤檢討公共設施預定用地而必須拆除,因而亦無從認為本件土地之給付已經符合兩造所定債務之本旨,此純因兩造有上開特別約定之結果,與公共秩序之問題顯然渺不相涉,是被告所辯,尚難憑信。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於買賣契約中特別批明約定:被告須保證本件土地為絕對許可建築房屋,倘經原告申請不准時,本約視同作廢,被告應即馬上退還甲方之訂金及價金無誤等情,而原告買受之系爭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又位於「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且於本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該通盤檢討案尚於台中縣政府都委會審議中,未完成法定程序,樁位未測釘,地籍尚未完成逕為分割,無法查對是否牴觸公共設施用地,致原告如提前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將來是否會因妨礙都市計畫牴觸公共設施用地而必須予以拆除,現今仍無法確定,從而即無法認定本件土地已符合上開特約之約定。是則,原告主張本件情狀已具備該特約所訂之要件,而依該特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定金及價金合計二百四十萬元,即屬有據,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均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加付自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其以台中郵局第八七五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該等款項後之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認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一方已具備前述特約所訂之要件,而據以對之提起返還已付之定金及價金之本訴,嗣於本訴繫屬中,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其餘價金之反訴,觀之兩訴既均係本於同一買賣關係而發生,自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牽連關係,則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反訴被告本應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前分別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及五十萬元,然其除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給付一百萬元外,餘均未再給付。因依買賣關係,求為命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之判決。反訴被告則以本件買賣之土地並未符合兩造締約時所為上開特別批明約定之絕對許可建築房屋之條件,故買賣契約應即視同作廢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院既認定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已未符兩造所為前揭特約約定之要件,且該特約又屬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詳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已收領之上開台中郵局第八七五三號存證信函中,除催告反訴原告應即返還已收取之定金及價金外,既復向之表明原訂買賣契約作廢,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考,應認反訴被告已依約向反訴原告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則本件買賣契約自已因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從而,反訴原告依據該已失效之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