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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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買可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新臺幣(下
同)16,65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惟查:原告就上開請求清償之金
額計算之基礎及理由,均未提出證明,故本院先以108年4
月16日函文命原告於收受函文後應提出其歷來還款抵充本金
、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明細,本金如何結算,利息請求日係如
何認定之依據,該函文業於108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惟原告仍未補正
,本院復於108年6月27日當庭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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